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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綱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俊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他媽的」等語刪除(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刪除),並補充「被告彭俊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查,告訴人蔡耿鴻於案發時係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愛心導護隊隊員(即義交)身分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彭俊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罪數之主張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檢察官對於罪數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告訴人為強暴及侮辱行為,侵害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藝術指導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㈢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 告 彭俊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綱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往南車道欲右轉辛亥路1段時,見現場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愛心導護隊隊員(下稱義交)蔡耿鴻手持指揮棒阻其右轉,禮讓行人先行,惟彭俊綱不服指揮逕行右轉行駛,復對蔡耿鴻在路口指責其違規未禮讓行人而心生不滿,遂至辛亥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將車停妥後,步行前往上開路口與蔡耿鴻理論,詎彭俊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7時55分許,當場徒手拍掉蔡耿鴻帽子,並拉扯義交蔡耿鴻配戴之哨繩,再徒手推蔡耿鴻胸部3次,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蔡耿鴻施以強暴,並當場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低蔡耿鴻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後經當時在場協助執行指揮之其他導護志工制止始離去。

二、案經蔡耿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拍落告訴人蔡耿鴻帽子、徒手推告訴人,以及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1張、Google地圖示意圖 證明被告未服從告訴人指揮於左列路口右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及卷附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密錄器錄音檔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所涉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