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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銘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誤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其母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冷錢包內,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壹品」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母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冷錢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盧曉琦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審簡卷第7至11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金額5%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管領,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4號被 告 徐宏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壹品」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1年間將其母賴宇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盧曉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並由徐宏銘於111年6月25日13時32分許起,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指定之冷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盧曉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曉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指定之冷錢包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曉琦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盧曉琦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曉琦報案證明單、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曉琦受詐欺而轉帳1萬6,200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LINE PAY MONEY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於收受 告訴人盧曉琦受詐欺轉入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賴宇柔為本案帳戶申登人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5日12時30分收受自LINE PAY帳戶轉入4萬9,999元後,於111年6月25日13時32分起遭被告以現金提領10萬元、2萬元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7、38006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同案被告賴宇柔將本案帳戶交付其子即被告徐宏銘使用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第2318、2319、2320、2321號簡易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追加起訴書(見卷113年度偵字第3616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壹品」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盧曉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許,以臉書帳號「Anne Pai」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8時33分許、 1萬6,200元 LINE PAY MONEY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111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4萬9,999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