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龍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郭柏村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蔡竣惟律師王智灝律師被 告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泓澤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6、34482號、114年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志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郭柏村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郭柏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9行「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不實驗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在將股款匯入亞太易安特帳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文昌於同(22)日出具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同年3月9日,持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為500萬元,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同年3月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案卷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並完成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詎胡志龍於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07年3月19日將亞太易安特帳戶內之500萬3,000元轉回胡志龍帳戶內,而未將前開500萬元之股款實際用於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營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正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收回股款之犯意,於同年3月9日完成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將亞太易安特帳戶內之500萬3,000元轉回胡志龍帳戶內,而收回股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龍、郭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泓澤於114年7月31日刑事答辯狀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柏村、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本件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時間,橫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於民國111年修正前後,然因上開犯行為集合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前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胡志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被告郭柏村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因負責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科以罰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柏村、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之1條規定,非法透過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從事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活動,自始即基於非法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龍上開收回股款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被告郭柏村、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國非法從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兼衡被告胡志龍、郭柏村、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泓澤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胡志龍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百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郭柏村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年收入約60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經營業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胡志龍、郭柏村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等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危害,為使其等面對行為責任,彌補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2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2人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柏村本案犯罪所得為104萬元,業已繳回本院,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至於扣押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物品,僅屬本案犯行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志龍本案所為,尚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意旨載明被告胡志龍本案係將已實際繳納之股款收回,並非未實際繳納,則相關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並無不實之結果發生,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節,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胡志龍收回股款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2條、第28-1條、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1條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1條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114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胡志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蕭智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郭柏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何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代 表 人 郭泓澤 住同上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志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間欲在我國設立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遂與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杭州卓曉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高彥翔一同合作,約定由高彥翔及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之團隊提供架設虛擬貨幣交易所所需之技術,並由胡志龍負責在我國設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以經營「BitAsset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同時由胡志龍負責管理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而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浙江省杭州市○○區○○街道○○○路00號北苑大廈5幢2單元1824室,主要從事區塊鏈技術投資),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高彥翔則擔任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
㈠胡志龍遂於107年2月22日自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志龍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易安特帳戶)內,作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所需之資金,同時充作胡志龍身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胡志龍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不實驗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在將股款匯入亞太易安特帳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文昌於同(22)日出具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同年3月9日,持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為500萬元,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同年3月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案卷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並完成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詎胡志龍於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07年3月19日將亞太易安特帳戶內之500萬3,000元轉回胡志龍帳戶內,而未將前開500萬元之股款實際用於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營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嗣胡志龍於107年年底決定退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經
營,高彥翔為找尋人選接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而與郭柏村達成協議,由郭柏村出名擔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志龍因而於107年11月23日依高彥翔指示將股份全數移轉予郭柏村,同時將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郭柏村,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文昌於107年12月4日持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改選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並於107年12月7日完成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郭柏村雖知悉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由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員工高彥翔所控制,且知悉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依法在我國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在我國逕行從事營業活動,竟仍基於使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應允擔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得以透過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從事營業活動。
㈢於郭柏村擔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亞太
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文件之用印,均需透過DingTalk(釘釘)平臺交由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高彥翔、大陸新湃傳媒集團財務長楊玉珠、大陸新湃傳媒集團總裁王鑫層層簽核始可用印;人事出缺勤部分則由高彥翔負責管理,而就人員晉升之部分則由新湃科技(寧波)有限公司發布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命令;財務方面如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有對外支付款項之需求,亦需經高彥翔、大陸新湃傳媒集團員工曾祥寧、吳非、周佳、李姿儀之核准後,始能支付款項;如在業務經營上遇到相關問題,亦會求助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協助;如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發生營運資金短缺問題時,則由高彥翔透過第三方匯兌之方式,提供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郭柏村、高彥翔及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經由前開方式在我國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透過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從事營業活動。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104萬元,自亞太易安特帳戶匯至郭柏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柏村出名擔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志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第5頁至第39頁、第417頁至第420頁、第431頁至第435頁) 1、坦承於107年間欲在我國成立虛擬貨幣交易所,遂與高彥翔合作,由高彥翔所屬之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團隊提供架設虛擬貨幣交易所所需之技術,並由伊負責管理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人事、財務、業務之事實。 2、坦承於107年2月22日自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亞太易安特帳戶後,於107年3月19日為償還向父親商借之500萬元股款,遂將亞太易安特帳戶內之500萬3,000元匯回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 被告郭柏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第121頁至第143頁;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679頁至第682頁、第705頁至第709頁) 1、坦承受高彥翔所託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擔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公司之業務均是由高彥翔、大陸新湃傳媒集團總裁王鑫負責管理,而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係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公司之事實。 2、坦承有因擔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獲得報酬,報酬均自亞太易安特帳戶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㈢ 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泓澤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第91頁至第104頁) 坦承有透過高彥翔購入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並自112年11月15日起擔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㈣ 證人即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前行銷總監施啟仁於調詢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17頁至第42頁) 1、證稱高彥翔會透過第三方匯兌之方式提供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亦會向王凱民借用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王凱民申設之帳戶後,再將款項提供予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 2、證稱「BitAsset虛擬通貨交易平臺」之客戶及交易資料均是放置在大陸杭州由高彥翔負責管理,如客戶有出金需求,亦是由大陸杭州之後台人員統計完出金之款項及人數後,再匯款至亞太易安特帳戶內,由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進行後續之匯款之事實。 3、證稱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招聘、財務付款及合約用印等事項,均需透過釘釘平台經高彥翔、大陸新湃傳媒集團營運總監徐俊杰核准之事實。 4、證稱被告郭柏村自107年12月7日接任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均未實際管理公司業務,而係由高彥翔負責管理之事實。 ㈤ 證人即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前客服主管王凱民於調詢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51頁至第65頁) 1、證稱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郭柏村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郭柏村並未進出過公司,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高彥翔,先前亦曾出借帳戶予高彥翔,供高彥翔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8日以「宋鳳娟」、「陳奇徽」之名義將17萬6,000元、17萬6,000元營運資金轉入伊之帳戶內,再由伊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稱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簽呈均須透過DingTalk(釘釘)平臺交由高彥翔審核之事實。 ㈥ 證人即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前客服、法遵人員蔣政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第171頁至第194頁) 1、證稱自110年1月20日起,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高彥翔,並由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握有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金流權限,而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及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皆是大陸新湃傳媒集團旗下之公司,因此有部分公文須經大陸新湃傳媒集團之人員簽核之事實。 2、證稱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香港BitAsset公司、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在DingTalk(釘釘)平臺上均列為大陸新湃傳媒集團之子分類之事實。 3、證稱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錄取結果、請假表單最終均需向高彥翔回報或經高彥翔核准之事實。 ㈦ 證人陳奇徽於調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171頁至第182頁) 證稱高彥翔透過LINE暱稱「無羈」之帳號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8日請伊各匯款17萬6,000元、17萬6,000元至證人王凱民帳戶之事實。 ㈧ 1、用印申請電子簽呈擷圖2張(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43頁至第45頁) 2、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請假表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47頁) 於被告郭柏村擔任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用印及請假之管理均由高彥翔負責之事實。 ㈨ 施啟仁人事命令通知1張(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49頁) 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命令由新湃科技(寧波)有限公司負責發布,並稱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為新湃區塊鏈之台灣辦公室之事實。 ㈩ 1、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月15日一復興字第000006號函及函附之胡志龍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87至第94頁) 2、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0年10月29日一復興字第00226號函及函附之亞太易安特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95至第99頁) 被號胡志龍於107年2月22日自胡志龍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亞太易安特帳戶後,於107年3月19日又將亞太易安特帳戶內之500萬3,000元轉回胡志龍帳戶之事實。 1、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217100號函1份(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101至第157頁) 2、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576800號函1份(113年度他字第4805號第159至第185頁) 1、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實收資本500萬元之公司之事實。 2、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郭柏村之事實。 1、對公付款簽呈擷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第215頁) 2、對公付款簽呈擷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393頁至第397頁) 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費用前,需先經過高彥翔及大陸新湃傳媒集團行政人員張麗鵑、曾祥寧、吳非等人簽核同意之事實。 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4年5月16日經審臺字第11420593240號函1份(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第449頁) 並無僑外或陸資投資人申請投資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1、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123頁) 2、郵局107年12月21日匯款單1紙(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133頁) 3、亞太易安特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151頁至第155頁) 高彥翔透過陳奇徽、宋鳳娟先將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匯予證人王凱民,待證人王凱民收到後再將款項匯至亞太易安特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奇徽與「無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183頁至第197頁) 高彥翔透過LINE暱稱「無羈」之帳號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8日請證人陳奇徽各匯款17萬6,000元、17萬6,000元至證人王凱民帳戶之事實 證人蔣政勳與大陸新湃傳媒集團員工吳非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4張(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267頁至第280頁) 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遇到我國主管機關函詢營運上之相關問題時會請示大陸新湃傳媒集團員工吳非該如何回應之事實。 BA後台管理客服作業流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287頁至第293頁) 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遇到部分業務上之問題時須交由大陸地區客服人員進行處理之事實。 BitAsset新人報到訓練流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335頁至第343頁) 表明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並不處理合約問題,相關合約問題須轉由大陸地區人員負責處理之事實。 杭州卓曉科技有限公司(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介紹頁面1紙(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499頁) 新湃區塊鍊科技有限公司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事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725頁至第729頁) 被告郭柏村擔任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共獲取104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胡志龍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至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之該條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亦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胡志龍部分:
核被告胡志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胡志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本案查核報告書,表明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胡志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㈡被告郭柏村、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核被告郭柏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則因其前負責人即被告郭柏村以被告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為違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至被告郭柏村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26-2 條、第 28-1 條、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40-1 條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1月26日9時50分許 32萬元 2 110年9月8日10時21分許 24萬元 3 111年3月4日11時21分許 24萬元 4 111年6月7日11時31分許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