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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艷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艷玲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艷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曾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林艷玲行為時法較有利,故應適用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而被告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林俐」之身分資料之電磁紀錄,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被 告 林艷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玲於民國81年間因犯遺棄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林艷玲為逃避牢獄之災,遂於84年7月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滯留未歸,並以不詳之方式,以偽造身分資料「姓名:林俐、出生地:廣東省、出生年月日:1962年6月8日」(下稱林俐),順利在中國大陸取得公民身分證及護照。詎林艷玲見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諭知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已於103年2月25日罹於消滅,而欲返回臺灣,為達成功入境來臺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中國大陸不知情之「昆山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網際網路連結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平臺(下稱本案線上申請平臺)網站,填載「林俐」之身分資料之電磁紀錄(並上傳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圖檔),以觀光之自由行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本案線上申請平臺線上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其係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登載於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上而同意其申請入境,林艷玲即於107年7月25日以大陸地區人民「林俐」之身份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士綱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許,以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林俐」之身分資料,以觀光之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本案線上申請平臺線上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並於107年7月25日以大陸地區人民「林俐」之身分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入境來臺之事實。 2 告發人陳士綱之刑事告發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林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80069948號函及被告線上申辦相關資料及指紋卡、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證明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本案線上申請平臺網站,以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林俐」之身分資料及左手、右手食指署押2枚之電磁紀錄,藉觀光之名義申請來臺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職務報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0月23日領一字第1085326828號函、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普通護照資料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6日北市警防字第1083103117號函暨檢附之口卡片、照片資料、機場入出境相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林俐」係同一人之事實。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28日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林俐」之身分資料之電磁紀錄,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並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