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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邱創麟、黃雅茹、李鳳珠、屈佳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張雅羚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同此要旨)。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

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個人申辦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受、取得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工具,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本件告訴人廖子菱、謝穎賦均受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申辦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詐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成員持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出,則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帳戶資料供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有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張雅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邱創麟等6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04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與告訴人邱創麟等6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數額大於收入,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張雅羚應給付邱創麟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雅羚應給付黃雅茹叁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張雅羚應給付李鳳珠貳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張雅羚應給付屈佳芳叁萬叁仟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 告 張雅羚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羚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邱創麟等人施詐,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邱創麟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創麟、林恩惠、王銘駿、黃雅茹、李鳳珠、屈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創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創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恩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恩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自動存款機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存入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銘駿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銘駿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雅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雅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鳳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5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屈佳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屈佳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6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創麟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邱創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恩惠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恩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自動存款機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存入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銘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銘駿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雅茹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雅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鳳珠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鳳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自動櫃員機轉帳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5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屈佳芳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屈佳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6帳戶之事實。 14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以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邱創麟 於113年9月23日,以臉書暱稱陳意沁,邀請告訴人邱創麟互相加LINE,以LINE暱稱qin佯稱投資科興疫苗獲利可期,致告訴人邱創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0日9時8分許、9分許、12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3年10月10日9時14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2 林恩惠 於113年10月初,以抖音暱稱陳嘉華,與告訴人林恩惠成為男女朋友,佯稱借人民幣5萬元與告訴人林恩惠,需先付印花稅,致告訴人林恩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自動存款機存入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0日11時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2萬3,000元 3 王銘駿 於113年9月3日,以在臉書暱稱黃欣怡,佯稱投資洋酒獲利可期,致告訴人王銘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1日12時3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6,000元 4 黃雅茹 於113年9月17日,在抖音認識告訴人黃雅茹,與告訴人黃雅茹互相加LINE成為朋友,佯稱在大陸經營工廠要將資金轉回臺灣,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致告訴人黃雅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1日13時51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9萬元 5 李鳳珠 於113年10月6日前某日,以「歡樂唱唱」APP暱稱劉浩銘,與告訴人李鳳珠互相加LINE成為朋友,佯稱在澳門樂透彩公司上班,自行幫告訴人李鳳珠下注中600萬元,要分一半給告訴人李鳳珠,需付稅金,致告訴人李鳳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1日23時26分許 113年10月12日0時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3萬元 6 屈佳芳 於113年9月19日,以抖音暱稱陳志強,每天向告訴人屈佳芳噓寒問暖,於113年10月7日佯稱所經營電商貨款有問題,尋求告訴人屈佳芳幫忙,致告訴人屈佳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4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