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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訴諸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廖昱華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及雨傘之骨架斷裂而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毀損物品價值,暨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空寶特瓶1個,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7號被 告 徐明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良與廖昱華為鄰居,其等素有糾紛,詎徐明良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手持空保特瓶朝廖昱華揮擊,廖昱華以雨傘阻擋,徐明良遂用手拉扯雨傘,致廖昱華受頭部挫傷、腦震盪、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其雨傘之骨架斷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廖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明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毀損雨傘,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片及擷取圖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及毀損雨傘之經過。 4 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②雨傘之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傷勢及雨傘遭毀損。 5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②扣案保特瓶照片 被告使用空保特瓶攻擊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扣案保特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