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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聞詩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聞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聞詩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上開3帳戶下併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員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秉鴻」之人,而容任「江秉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4帳戶(無證據可認孫聞詩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部分款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據被告孫聞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蕭心玫、林柔君、福振翔、陳姿吟、林欣彤、黃于真、湯彥宸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與「江秉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下稱偵卷】第41-4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之情形,即無庸另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至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而不涉及法律變更)論處,此部分之不法已涵蓋在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於前開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數次至本案4帳戶

內,詐欺正犯對於其等分別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附表編號7之部分,分別係正犯接續之一行為,部分因累積匯款金額已達當日上限而匯款未果而不遂,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部分之主要事實未能自白,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均有依據調(和)解內容按期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85、86頁、第119、120頁;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卷第13-29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餘告訴人之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訴卷第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心玫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拍拍圈買家、中國信託專員以LINE向告訴人蕭心玫誆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需驗證其銀行資料云云,致蕭心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18時17分 4萬5,0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1月3日18時26分 6萬6,000元(含編號4告訴人林欣彤所匯款項)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7-223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225-231頁、第239頁) 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⒋本案國泰、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29頁、第31-33頁) 113年11月3日16時51分 4萬0,0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1月3日 ①16時58分 ②16時59分 ③17時 ④17時1分 ⑤17時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2 林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賣貨便線上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柔君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公仔,但賣家須操作網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林柔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16時53分 3萬0,0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5-25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57-161之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反面) ⒋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 3 福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靜怡」之帳號刊登抽獎活動貼文,經福振翔私訊「陳靜怡」並依指示參加活動後,由LINE暱稱「林海洋」、「李妙雪」向福振翔佯稱:須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並匯款進行授權更新始能辦理獎金入帳云云,致福振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17時38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1月3日17時44分 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05、106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17頁) 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1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 4 林欣彤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林欣彤誆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隱形眼鏡藥水云云,致林欣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1月3日 ①17時59分 ②18時26分 ①8萬1,000元 ②6萬6,000元(含編號1告訴人蕭心玫所匯款項)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68-169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72-178之1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29頁) 113年11月3日17時53分 1萬8,123元 113年11月3日17時56分 1萬3,123元 113年11月3日18時19分 2萬1,108元 5 黃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宅配通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于真誆稱:欲以宅配通寄貨方式購買二手包,但賣家須寄出金融卡及匯款進行財力認證以解除帳號簽署需要云云,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17時58分 2萬0,97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1月3日 ①18時05分 ②18時06分 ①2萬元 ②1,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37-141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43-151頁) ⒊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偵卷第152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 6 湯彥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貼文,經湯彥宸登記後,再以LINE向湯彥宸佯稱:須匯款開通第三方支付始能兌換中獎獎金云云,致湯彥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18時1分 9萬9,986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1月3日 ①18時20分 ②18時21分 ③18時2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7、58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71-73頁) ⒊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偵卷第74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37頁) 113年11月3日18時3分 5萬0,123元 7 陳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陳姿吟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但賣家須進行匯款以開通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姿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17時41分 2萬9,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1月3日 ①17時49分 ②17時4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1、82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287-307頁) 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⒋本案臺銀、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27-29頁) 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5頁) 113年11月3日18時33分 4萬9,98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1月3日1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1月3日18時3分 2萬9,980元(未成功匯款) 本案國泰帳戶 無 無附表二: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心玫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蕭心玫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湯彥宸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湯彥宸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