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烔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烔侖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烔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孫國華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因手部韌帶撕裂傷在修養中,預計3個月後回去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9號被 告 許烔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烔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孫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在孫國華車輛駕駛座旁,徒手大力拍打車輛左側車身、車窗及左側後照鏡,又反覆拉扯駕駛座車門門把試圖開啟車門,致孫國華心生恐懼,妨礙其繼續前駛之權利,而僅能以倒車方式躲避、逃離現場,並於報警到場處理後,檢視車輛,發現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折損、車身刮傷及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烔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朝伊鳴按喇叭,故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車窗並拉扯車門門把,想叫告訴人下來理論等事實。 2 告訴人孫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車輛於案發時,遭被告大力拍打,出現「咚」、「呯」等撞擊聲,告訴人無法前進僅能倒車躲避等事實。 4 車損照片及估價單1張 證明本案車輛鈑金及後照鏡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烔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