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伯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海洛因重量更正為淨重5.78公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伯榕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伯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分別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因送驗確分別呈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其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參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捌陸捌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張伯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張伯榕前因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4年1月14日11時40分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於114年1月14日11時40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114年1月14日10時4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0.986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伯榕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盡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山-18、報告日期2025/02/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6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名,應分論併罰。被告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於111年9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