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駿具 保 人 伊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告訴人蔡欣穎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陳「原本說要當面給我錢,但是我後來沒有收到錢,也聯絡不上對方,我就知道我被詐騙了。」、「對方承諾給我15萬,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卷第11頁、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36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被 告 高銘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駿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欣穎、王俊傑、張琬琪、陳桂如4人行騙,致該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高銘駿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穎、王俊傑、張琬琪、陳桂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因LINE暱稱為「曉明」之人,向其收購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其於翌日將提款卡放在其家門前某機車前置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知悉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欣穎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俊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琬琪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琬琪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桂如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桂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蔡欣穎 於113年8月間,假買方誆稱要購買推車,但表示下單後帳戶遭凍結,告訴人蔡欣穎須經由誠信交易保障,進行驗證云云 ①113年8月22日13時 ②113年8月22日13時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2 王俊傑 於113年8月22日,告訴人王俊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因不明原因,竟轉入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23分 29,986元 3 張琬琪 於113年8月21日,假買方詐稱要購買二手IPAD觸控筆,並表示因告訴人張琬琪未認證誠信交易,致款項被凍結,故要求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8月22日13時35分 29,985元
4 陳桂如 於113年8月20日,假買方詐稱要購買二手電冰箱,並表示因告訴人陳桂如未開通誠信交易,致假買方之帳單遭凍結,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解凍云云 113年8月22日13時43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