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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振邦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8號、第37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6犯以下各罪:

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至9行所載「並扣得A06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4.38公克、淨重4.123公克)、刮盤內愷他命(毛重2.84公克、淨重0.245公克)、k菸1支(毛重:0.69公克)、殘渣袋3只及蔡宗展所有之K盤含刮卡」,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2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

2、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發現係詐騙手法而並未陷於錯誤,佯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俾供警查緝犯罪之用,故幫助詐欺取財因而未遂(此部分不構成幫助洗錢,詳後述)。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因匯款失敗,致幫助詐欺取財因而未遂(此部分不構成幫助洗錢,詳後述)」。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經查,被告A06係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予王立勛、蔡宗展、張佑銘、黃翊豪施用乙情,業據證人王立勛、蔡宗展、張佑銘、黃翊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7894號卷第38頁、第58頁、第76頁、第92頁),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上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定沒有把郵局帳戶給人家用,但我有一張提款卡不見了,也不確定是不是郵局的提款卡,我當時人被通緝,所以我也沒有去申請掛失云云(見偵字第18058卷第199至200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4部分不構成幫助洗錢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如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倘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被告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稱:我一直有在抓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集團,只要有發現就會把人頭帳戶套出來,防止詐騙集團繼續騙人等語(見偵字第18058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實施詐欺行為,惟被害人A02並未陷於錯誤,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匯入1元僅係為發現人頭帳戶,防止詐騙集團繼續騙人,按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自不該當洗錢罪。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既不成立洗錢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4部分,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因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固可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就該洗錢行為著手之認定起始點,仍應係自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基準;蓋因被害人若自始未匯入款項,此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人原先預定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未達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程度,自不該當於洗錢行為之著手。經查,依被害人楊雯琪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我,我匯款不進去,沒有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8058號卷第122至123頁),足徵其並未匯款成功,則當未有使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生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結果之可能,按上說明,洗錢行為當屬尚未著手,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又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幫忙,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包裝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郵局帳戶

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18058號卷第

1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香菸1支 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894號卷第15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A482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7894號卷第167頁) 2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12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4.113公克) 3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5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 4 殘渣袋3只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894號卷第157頁) 5 K盤1組(含刮卡) ---------------------- 6 蘋果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894號卷第14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37894號卷第215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A02 113年4月6日 假買家 113年4月6日 20時20分24秒 1元 郵局帳戶 -------------- 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⑵網路匯款之交易紀錄 ⑶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2 告訴人A03 113年4月6日 假親友 113年4月6日 20時33分51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 ①20時54分04秒/ 4萬元 ②20時55分06秒/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告訴人A04 113年4月6日 16時39分許 假親友 113年4月6日 20時52分56秒 2萬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2 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玉山銀行之交易紀錄 4 被害人楊雯琪 113年4月6日 假親友 113年4月6日 21時40分許 (匯款失敗) 郵局帳戶 -------------- 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789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前之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213室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與王立勛、蔡宗展、張佑銘、黃翊豪等人施用。嗣於113年8月5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A06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4.38公克、淨重4.123公克)、刮盤內愷他命(毛重2.84公克、淨重0.245公克)、k菸1支(毛重:0.69公克)、殘渣袋3只及蔡宗展所有之K盤含刮卡。

二、A06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鴻、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於113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213室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該處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38公克、淨重4.123公克)、刮盤內愷他命(毛重2.84公克、淨重0.245公克)、k菸1支(毛重:0.69公克),另認識在場之證人王立勛、王宇杰、黃翊豪、尤岩睿等人之事實。 2 證人王立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立勛受被告之通知,而前往上址探索汽車旅館,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且證人王立勛有於113年8月5日在上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蔡宗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證人蔡宗展於113年8月5日在上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 證人張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證人張佑銘於113年8月5日在上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 5 證人黃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證人黃翊豪於113年8月5日在上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 6 證人王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房內桌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施用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5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38公克、淨重4.123公克)、刮盤內愷他命(毛重2.84公克、淨重0.245公克)、k菸1支(毛重:0.69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6、0000000U0317、0000000U0318、0000000U032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6、0000000U0317、0000000U0318、0000000U0320)各1份 證明證人王立勛、蔡宗展、張佑銘、黃翊豪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王立勛、蔡宗展、張佑銘、黃翊豪施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楊雯琪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楊雯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然匯款失敗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提款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無訛。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以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作為輕重比較基準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3、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38公克、淨重4.123公克)、刮盤內愷他命(毛重2.84公克、淨重0.245公克)、k菸1支(毛重:0.69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A02 113年4月6日 假買家 113年4月6日下午8時20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⑵網路匯款之交易紀錄 ⑶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2 告訴人A03 113年4月6日 假親友 113年4月6日下午8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告訴人A04 113年4月6日16時39分許 假親友 113年4月6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玉山銀行之交易紀錄 4 被害人楊雯琪 113年4月6日 假親友 113年4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 (匯款失敗) 郵局帳戶 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