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對現場之醫事人員為攻擊傷害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施以暴力,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受有身體傷害,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就診,為該院第二醫療大樓8樓病房住院病人,經該院護理師A02發現A03未請假欲外出,上前替A03量血壓之際,竟基於傷害、違反醫療法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該院28病房電梯口,於A02告知血壓太高,應該要回病房等醫生等語後,竟徒手朝A02臉下巴揮擊1拳,並對A02辱稱:Fucking Ass(英語)等語,以此方式對醫事人員施暴力行為,並致A02受有左側下頜角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頜角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資料4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