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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桐華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所犯貳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7自民國85年9月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營業主任,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拓展業務及為國泰人壽公司向客戶收取保單質借之還款本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7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7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向客戶A02收取保單質解還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5萬1,307元時,將此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且為取信A02,未經同事施雅媛之同意,於A02之保單批註事項所載日期、收回金額欄各記載「100.12.27」、「149000.0」,並於金額處盜蓋「施雅媛」印章1枚,表彰同事施雅媛經手此還款繳回公司之意,再提供回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A02、施雅媛及國泰人壽公司。

㈡A07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4月9日向客戶A003之子A04收取為其母親繳還之保單質借還款本息21萬6,200元時,將此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A02、A003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1份。

㈣證人A02之聲明書、利息收據等各1份。

㈤證人A003之保戶申訴表、利息收據、匯款單等各1份,㈥證人施雅媛之訪談表及證人A02之保單影本各1份。

㈦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盜蓋他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嗣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6號),與本件經本院論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單質解還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損失,且目前均遵期履行調解方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靠打零工,因還要還錢給告訴人,月收入約1萬多元,還要向兒子、女兒拿生活費,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與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各罪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36萬7,507元,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分期清償款項,故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使被告無力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萬2,283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給付之23萬4,283元外,其餘金額應於114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