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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武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13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租用之公共自行車,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7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及履

行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 告 何武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熙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溪州街5巷口,發現賴麗娟所租借公共自行車UBike(即YouBike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隨地停放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其間嗣賴麗娟於同年月8日自運營商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YouBike公司)告知有租借自行車未還,無法借車且尚須買單租金,經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武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騎本案YouBike。 1、辯稱:無意據為己有,沒想過是別人的云云。 2、惟被告明知自己未租借本案YouBike,猶擅自騎走,益徵其破壞告訴人對該車之持有,並已將該車置於自己管領支配。 2 告訴人賴麗娟於警詢時指訴、報案紀錄。 指訴其發現失竊經過。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承租之YouBike,免費供己享用。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何武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賴麗娟買單被告使用YouBike所生租金約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