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智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智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 告 趙智勇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趙智勇於114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4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88)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