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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昊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1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昊以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昊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雖以其持用之手機傳發送本案言論,然該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除供本案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13號被 告 方昊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昊以為實踐大學學生,因長期自認遭該校同學、師長霸凌且投訴無門,因此心生怨恨,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實踐大學校區旁,以手機上網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方昊以Hoa Fang」之帳號,貼文稱「我可以一口氣同時殺光所有人、我不是在A棟大樓天橋上上吊自殺,就是用雷酸汞製作炸藥殺死所有人」等恫嚇言語,並將該貼文設定為不特定之公眾第三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即隱私權限設定為「地球」),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昊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