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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菁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依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俟感情破綻,心生怨懟,所為下列犯行:」更正為「因感情糾紛,而為下列犯行:

」。

㈡同上段第2至4行「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日時」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其與A男交往期間內之某日時」。

㈢同上段第5至6行「偷拍A男裸體、性行為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更正為「偷拍A男裸體、性行為過程等性影像」。

㈣同上段第6至8行「基於加重誹謗、散布猥褻圖片、無故散布

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㈤同上段第8行「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4年2月止,在不詳處所

,使用下列電子郵件」更正為「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月間,在不詳處所,接續使用下列電子郵件」。

㈥同上段第12至13行「、000」刪除。

㈦同上段第48至55行「等內容,隱射A男利用威權強迫數名女學

生及助理滿足私慾、不正常男女關係、家人關係、職務霸凌等不實內容,寄發散布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國立政治大學、慈濟大學之不特定第三人瀏覽,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將先前偷拍之猥褻照片及影像(即檔案名稱:【名稱部分為保護個人隱私故不於本判決中揭露】)以附件夾帶該等電子郵件,散布予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洩漏之」更正為「等內容,隱射A男利用威權強迫數名女學生及助理滿足私慾、不正常男女關係、家人關係、職務霸凌等不實內容,並將先前偷拍之性影像以附件夾帶於前揭電子郵件(檔案名稱詳見告證2、3、4、10、11、12、14),再寄發給數名A男工作領域相關之人瀏覽,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無故散布前揭非法攝錄之性影像」。

㈧同上段第55至62行「又使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000」補充更正為「復接續使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000」。

㈨同上段第63行「指摘上開內容予不特定第三人瀏覽」補充更

正為「指摘上開內容並散布上開性影像予不特定第三人觀覽」。

㈩同上段第64至6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

月間,冒用A男及A男配偶之名義,於114年2月間,寄送為數眾多之郵件予不特定人士」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冒用A男及A男配偶之名義,接續寄發含有前開性影像之郵件予A男之親屬及其鄰居、數名A男工作領域相關之人觀覽」。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證據更正為「113年12月2日(告

證2)、113年12月3日(告證3)、113年12月3日(告證4)、114年1月9日(告證12)、114年1月9日(告證14)、114年1月10日(告證10)、114年1月10日(告證11)之電子郵件及該等電子郵件附件之性影像各1份」。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114年1月郵件(告證17)、114年2月

郵件(告證15)各1份」更正為「114年2月之中文紙本郵件(告證15)、114年2月之英文紙本郵件(告證16)」。補充「臉書個人檔案及貼文擷圖(告證6、告證9)」、「被告蔡依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依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第一㈠、㈡、㈢段所示犯行,雖均有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然各段所示犯行均有相同之目的,且行為態樣相同或雷同,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罪、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如起訴書事實欄第一㈢段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與2次無故散布非法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行為態樣及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然此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法條。

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所示被告犯行漏論刑法第319條

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業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拍攝本案性影像,並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本案性影像,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法益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與告訴人因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迄今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9條之3第1、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