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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偉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偉峻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偉峻用以竊錄之手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藍偉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至於被告竊錄前先查閱對話紀錄部分,為竊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竊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含有告訴人與他人在通訊對話軟體LINE上之對話之影像數位檔,此由卷附照片即明(參偵卷第21-48頁),則未扣案被告用以照相之手機1台,即係被告所犯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法即應予宣告沒收之;何況,縱被告已將該數位檔案刪除,仍無解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以自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 告 藍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峻與林佩漪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對林佩漪心有懷疑,竟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凌晨4時22分許,在林佩漪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內,見林佩漪已然酒醉而意識不清,即藉故向林佩漪借用行動電話,林佩漪未有多想,遂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解鎖後交付予藍偉峻。藍偉峻取得林佩漪行動電話使用權後,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林佩漪之同意,查閱林佩漪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後,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將前揭對話訊息拍照而竊錄林佩漪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

二、案經林佩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偉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翻拍告訴人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已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漪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1.被告坦承告訴人交付人將行動電話解鎖交付予伊時,告訴人尚未酒醒之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翻拍告訴人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