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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種奇

李植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被 告 陳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4號、第2661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種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植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113年3月4日」更正為「110年3月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種奇、李植慶、陳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仁德利用不知情之陳雅琪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種奇、李植慶雖於本案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等就本案犯行與具身分之被告陳仁德有犯意聯絡等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開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新臺幣3萬5,000元,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黃種奇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陳仁德則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憑。是其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見悔意,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其等之犯罪情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仁德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陳仁德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仁德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又倘被告陳仁德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4號

第26618號被 告 黃種奇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植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仁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種奇為新北市政府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豐田里第2屆、第3屆里長,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1月24日;李植慶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仁德係連德興有限公司(下稱連德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於110年2月間,新北市石碇區豐田市民活動中心外牆磁磚剝落,而有修繕之必要,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小額採購作業規定,銷售者須為合法設立且開有發票或收據之自然人、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若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之自然人、公司、工商行號,即無法承攬新北市政府小額採購,惟因新北市石碇區位於山區,修繕外牆磁磚工程利潤甚低,無廠商願意施作,黃種奇為自行雇用工人施作新北市石碇區豐田市民活動中心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下稱本工程)後,再向石碇區公所請款,而與李植慶、陳仁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種奇向石碇區公所通報新北市石碇區豐田市民活動中心外牆磁磚剝落,復由李植慶充當連德興公司聯絡人,並製作連德興公司估價單後交由石碇區公所,由石碇區公所承辦人員林利勗以前揭估價單簽請逕洽連德興公司以辦理本工程委託作業獲准,末經與李植慶議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終由連德興公司承攬本工程,惟該工程實際係由黃種奇自行指派工人林清標進行施作,而於本工程完工後,由李植慶指示陳仁德以連德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而陳仁德則指示不知情之陳雅琪以連德興公司名義開立113年3月4日金額3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KX00000000,下稱本案發票),交由李植慶,再由李植慶持本案發票據以向石碇區公所請款,石碇區公所因此核撥工程款3萬5,000元至連德興公司設立於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仁德自行保留5,000元作為協助開立本案發票之費用外,剩餘3萬元則透過李植慶轉交予不知情之黃種奇之子黃俊欽,再由黃俊欽交付黃種奇,作為指派工人林清標施作本工程之費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種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種奇推薦被告李植慶之高盛公司承攬本工程案,後由被告黃種奇自行指派工人林清標施作本工程。 2、被告黃種奇取得被告李植慶轉交之工程款3萬元。 2 被告李植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植慶以連德興公司名義與石碇區公所進行議價,而以3萬5,000元承攬本工程。 2、本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黃種奇指派工人進行施作,連德興公司並無派員施工。 3、被告李植慶指示被告陳仁德以連德興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據此向石碇區公所請款。 4、石碇區公所核撥之工程款3萬5,000元,由被告陳仁德取得5,000元,剩餘3萬元透由黃俊欽轉交被告黃種奇。 3 被告陳仁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連德興公司並無實際就本工程進行施工,僅係依照被告李植慶指示開立估價單與本案發票。 2、石碇區公所核撥之工程款3萬5,000元,由被告陳仁德取得5,000元,其餘3萬元交由被告黃種奇。 4 證人林利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石碇區公所係與被告李植慶就本工程進行議價,同意由連德興公司進行施作,後續亦由被告李植慶提供連德興公司之本案發票請款。 5 證人黃俊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植慶透由證人黃俊欽轉交3萬元予被告黃種奇。 6 證人陳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仁德指示不知情之陳雅琪以連德興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 7 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種奇指派工人林清標施作本工程。 8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估價單、石碇區公所110年2月4日簽呈 石碇區公所承辦人員林利勗以估價單簽請逕洽連德興公司辦理本工程,末經與被告李植慶議定工程款為3萬5,000元,由連德興公司承攬本工程。 9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連德興公司開立之本案發票、本工程施工成果照片 被告李植慶持本案發票據以向石碇區公所請款。 10 連德興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石碇區公所核撥工程款3萬5,000元至連德興公司銀行帳戶。 11 被告李植慶與黃種奇之110年2月3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李植慶、黃種奇聯繫以連德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工程款之過程。 12 被告李植慶與陳仁德之110年3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李植慶指示被告陳仁德開立本案發票之過程。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黃種奇、李植慶、陳仁德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仁德指示不知情之陳雅琪以連德興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種奇、李植慶、陳仁德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移送與簽分意旨認被告黃種奇、李植慶、陳仁德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證稱:本工程是被告黃種奇叫我

去做的,我本來不想做,但他說找不到人做,我做了3天,一天給我3,000元還有中午的便當,他們還有請一個助手,我不認識那個助手等語,核與被告黃種奇辯稱:被告李植慶拜託我找工人來做,所以我拜託做泥作的林清標來做,因為小東西沒有人要做,林清標做3天,1天3,000元,我還買便當給他吃,另外還有請小工,小工的錢一天2,000元,小工作4天,除了工資外還有材料費與廢棄物清理,我拿3萬元都還不夠等語相符,復經比對本工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現場照片,可見本工程確有僱用工人修繕豐田市民活動中心外牆磁磚完畢,此有上開施工成果照片在卷可稽,故本案請領之工程款既有實際支出,難認有何詐領工程款之情形,縱然係以不實之連德興公司本案發票作為請款憑證,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尚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

⒊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毓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