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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鴻

馮彥鈞

林嘉彬

廣雩汶

陳盈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A03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A04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A05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A06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性交」刪除、第17至19行「,或由按摩女子提供價格依條件不等、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服務(即俗稱全套性服務)」應更正為「,或由按摩女子自行與男客約定價格條件為性交行為之服務(即俗稱全套性服務,此部分為按摩女子自身行為,與本案無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A03、A04、A05、A06之自白(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96頁、第11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A02、A03、A04、A05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至現場消費之客人從事猥褻行為,故依上開說明,A02、A03、A04、A05本案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另單獨成罪。

㈡罪名:

⒈核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㈢競合、罪數:

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A03、A04、A05容留劉禹岑、陳詩婷、楊筑榕、陳柔安

、林玉惠、林書羽、許方、趙暐婷、黃思婷等9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分別容留同一人之部分,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其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9罪。

㈣共犯:

⒈被告5人就容留、媒介林書羽為性交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A02、A03、A04、A05容留劉禹岑、陳詩婷、楊筑榕、陳柔安

、林玉惠、林許方、趙暐婷、黃思婷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A02於「名都生活會館」為現場負責人管理現場所有事務;A03、A04則擔任尋找男客、向消費男客收取費用、交付按摩女子結算日薪;A05負責開店、現場環境清潔、帶領消費男客至指定包廂等雜務,參與程度較低;A06則媒介按摩女子林書羽到本案會館提供服務。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均沒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均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分別考量下情:

⒈A02: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A03: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A04: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服飾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A05: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店櫃臺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A06: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親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A02、A03、A04、A05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A0

2、A03、A04、A05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之宣告:㈠A02、A04、A05、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等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等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A02、A04、A05、A06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

別處遇,發揮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諭知A02、A04、A05、A06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A02、A04、A05、A06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A02為現場負責人

員具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A04、A05均供稱僅有領月薪,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另外獲有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95頁),而A04、A05之月薪係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A03、A06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A03、A06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物,附表「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供本案犯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1 現金(營業所得) 7萬5,700元 被告A02 2 現金(預備資金) 1萬元 被告A02 3 對講機(含充電底座) 6臺 被告A02 4 點鈔機 1臺 被告A02 5 街口支付刷卡機 1臺 被告A02 6 金屬探測器 2支 被告A02 7 沾有精液之保險套 2個 被告A02 8 店家資料 1批 被告A02 9 電腦主機 1臺 被告A02 10 電腦螢幕 1臺 被告A02 11 監視器主機 4臺 被告A02 12 監視器螢幕 3台 被告A02 13 監視器鏡頭 21顆 被告A02 14 大門磁扣鑰匙 2個 被告A02 15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2 Pro Max,白色) 1支 被告A02 16 智慧型手機 (SamSung Galaxy A52 5G,黑色) 1支 被告A02 17 智慧型手機 (iPhone X,黑色) 1支 被告A02 18 智慧型手機 (iPhone 7 Plus,黑色) 1支 被告A02 19 平板電腦 (ASUS,紫色) 1臺 被告A02 20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1,紫色) 1支 被告A05 21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4 Plus,藍色) 1支 被告A03 22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6 Pro Max,金色) 1支 被告A04 23 智慧型手機 (iPhone 6S Plus,銀色) 1支 被告A06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3號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稱「騰宥」)、A03、A04、A05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3年1月間、113年12月間起,114年3月1日起,擔任「名都生活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幹部、櫃檯人員、外場行政人員,與擔任經紀之A06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A02負責管理現場所有事務、面試員工及按摩女子、發放薪資、排班;A03負責尋找男客到本案會館消費;A04負責向消費男客收取費用、交付按摩女子結算日薪;A05負責開店、現場環境清潔、帶領消費男客至指定包廂;A06則媒介按摩女子林書羽(花名:Candy)到本案會館提供男客服務。A02及A04會透過工作機與幹部、經紀、按摩女子等人聯繫,其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組成群組,用以發布按摩女子之班表、三圍照片等資訊予幹部,由幹部對外招攬男客,由按摩女子提供每次50分鐘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3,500元,包含按摩在內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服務(即俗稱半套性服務),或由按摩女子提供價格依條件不等、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服務(即俗稱全套性服務),A02可抽取每次性服務300元之報酬;A03則可向A02拿取每介紹1名男客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其等容留按摩女子劉禹岑(花名:卡卡)、陳詩婷(花名:尼采)、楊筑榕(花名:多多)、陳柔安(花名:Kitty)、林玉惠(花名:小喬)、林書羽(花名:Candy)、許方(花名:粒粒)、趙暐婷(花名:羽潔)、黃思婷(花名:楠楠)等人,為成年男客江侑庭、黃啟智、吳宗曄、賴奕軒、謝雨辰、陳聖諺等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適於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639號搜索票,前往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7萬5,700元、店內預備金1萬元、犯罪所得1萬5,000元、對講機6臺(含充電底座)、點鈔機1臺、街口支付刷卡機1臺、金屬探測器2支、沾有精液之保險套2個、店家資料1批、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4臺、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鏡頭21顆、大門磁扣鑰匙2個、行動電話16支、平板電腦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 ⑴伊係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伊知道按摩女子會在本案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伊有對按摩女子說若想要多賺點小費可以試試看提供半套性服務。本案會館向客人收取費用就包括半套性服務等情,惟亦稱: ⑵伊沒有經營性交易業務,係方便按摩女子賺小費,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全套性交易部份伊等沒有介入,若要做全套性交易是按摩女子自己和男客洽談等語。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 ⑴伊於113年1月間起在本案會館擔任幹部,負責透過網際網路找客人,聯繫上客人後,伊會帶客人到本案會館,由被告A04來接洽,被告A05會將客人帶去包廂。 ⑵本案會館會提供按摩、半套性交易、全套性服務,按摩和半套性服務每次50分鐘,約2,800元至3,500元不等,全套是看按摩女子和客人談價格,價格是依照每位按摩女子條件而定。 ⑶伊每介紹1位客人可以抽300至500元,每週結算1次,係向被告A02領取薪水。 ⑷本案會館有組成LINE群組,裡面會有按摩女子的班表和三圍照片等資訊給幹部,由幹部招攬客人等情。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 ⑴伊從113年12月間開始在本案會館工作,係被告A02僱用伊,月薪4萬元,負責擔任櫃檯人員向客人收錢,若有按摩女子係每日結算薪水,也會由伊算給她們。 ⑵本案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由幹部介紹客人來,由被告A05帶男客到房間。 ⑶伊等會使用工作機聯繫按摩師、經紀及幹部。監視器用來看是否有警察。 ⑷係透過幹部與客人聯繫,幹部再和伊等聯繫,讓伊等知道約有幾名客人要到店消費。客人到店後,由被告A05帶進店內,檢查行動電話核對身分,付費後放置個人物品,再由被告A05帶至包廂等按摩女子提供服務。 ⑸本案會館的消費費用包含半套性服務,全套性交易係由客人與按摩女子自行洽談等情。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 ⑴伊從114年3月1日開始在本案會館工作,是被告A02聘請伊,工作內容係打掃清潔,及依照被告A02、A04之指示協助送客和帶領男客去包廂。 ⑵由控臺或是被告A02透過LINE核對客人身分,有時伊也會協助核對訊息,詢問客人要找哪個幹部或按摩女子等情不諱,惟辯稱: ⑶伊所認知的是單純按摩,消費方式伊不清楚。伊不清楚本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 5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 ⑴伊的暱稱係「阿寶」,擔任經紀工作,會介紹按摩女子到本案會館工作,目前證人林書羽係伊介紹到本案會館工作。伊都係用LINE暱稱「妃恬鑫地 客服」與本案會館聯繫,伊只知道這是本案會館的客機。 ⑵伊知道本案會館有在提供半套性服務,按摩女子正常會脫掉上衣提供半套性服務。如果是全套性交易由客人和按摩女子溝通價錢。 ⑶伊介紹的按摩女子固定每上1檯伊可抽成500元,平均1個月約有1至2萬元收入,店家抽成是週結,以現金為主,但伊介紹的人數較少,所以都是直接匯款給伊等情。 7 證人即按摩女子劉禹岑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在本案會館擔任按摩師,花名是「卡卡」,有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每次統一由本案會館向客人收取3,000元,其中包含半套性服務的費用,伊可以分得1,500元,係由被告A05來叫伊,帶伊去伊的包廂,與男客碰面,之後提供半套性服務。 ⑵伊的薪資向櫃檯人員領取,日領,大約1週領1萬5,000元。 ⑶伊於警方搜索時,正在5號包廂內,尚未提供性服務給證人江侑庭。但搜索當日下午1時許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給另名男客。 ⑷被告A02、A04均係本案會館員工等情。 8 證人即按摩女子陳詩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約於2年前開始在本案會館擔任美容師,花名是「尼采」,有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半套性服務費用係1,000元,全套性服務費用係4,000元,客人會在包廂內給伊現金。客人平時預約會繳納3,300元給本案會館櫃檯,其中伊抽2,100元,本案會館抽1,200元。本案會館人員會用廣播告知伊有客人。 ⑵伊的薪資向櫃檯人員領取,日領,大約1天領1萬4,000元。 ⑶伊於警方搜索時,正在6號包廂內,提供按摩和全套性服務。當日已經服務完3名男客。 ⑷潤滑液包廂內就有,保險套要用包廂內的電話向櫃檯人員索取,櫃檯人員會拿到包廂給伊。 ⑸被告A05係本案會館內行政人員,被告A02、A04均係本案會館員工等情。 9 證人即按摩女子楊筑榕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約於113年初開始在本案會館擔任按摩師,花名是「多多」,有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每次統一由本案會館向客人收費,其中包含半套性服務的費用,伊可以分得每次1,800元。 ⑵伊的薪資向櫃檯人員領取,日領。 ⑶伊的經紀人係「寶哥」,伊都是透過LINE和他聯繫。 ⑷伊於警方搜索時,正在20號包廂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給證人謝雨辰。 ⑸被告A05在本案會館內從事清潔,被告A04係搜索當日之櫃檯人員等情。 10 證人即按摩女子陳柔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自114年2月底開始在本案會館擔任按摩美容師,花名是「Kitty」,有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每次統一由本案會館向客人收取3,000元,其中包含半套性服務的費用,伊可以分得1,000元,另外向經紀拿600元。 ⑵伊的薪資向櫃檯人員領取,日領。 ⑶伊於警方搜索當日下午2時許起,有在本案會館提供半套性服務給2位男客。 ⑷被告A05係本案會館內行政人員,被告A02係櫃檯人員等情。 11 證人即按摩女子林玉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在本案會館擔任美容師,花名是「小喬」,有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每次統一由本案會館向客人收取費用,其中包含半套性服務的費用,伊可以分得1,300元。 ⑵伊的薪資向櫃檯人員領取,日領。 ⑶每位來找伊的客人伊都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最近1次提供半套性服務係114年3月16日。 ⑷被告A03、A02、A04、A05均係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被告A02、A04係櫃檯人員,被告A05偶爾會帶伊去包廂等情。 12 證人即按摩女子林書羽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自113年7至8月間開始在本案會館擔任按摩美容師,花名是「Candy」,有提供按摩、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半套性交易費用由本案會館向客人收取2,900元至3,200元不等,伊可以分得1,000元。全套性交易費用係4,000至6,000元不等,由伊和男客約定,由伊自己收款,不論是半套或全套,店家會再扣100元包廂清潔費,服務1位客人扣100元,2位客人扣300元。 ⑵伊的薪資向櫃檯人員領取,日領。 ⑶伊當初係直接到本案會館應徵,由「阿寶」跟伊面試,「阿寶」有告知伊工作內容包括半套性交易,剩下看要不要另收。 ⑷潤滑液包廂內就有,保險套要用包廂內的電話向櫃檯人員索取,櫃檯人員會拿到包廂給伊。 ⑸伊於警方搜索當日,在本案會館提供半套性服務給4位男客。 ⑹被告A05、A02、A04、A03係本案會館人員,被告A06係幫伊面試之人等情。 13 證人即按摩女子許方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約自113年6月間起在本案會館擔任美容師,花名是「粒粒」,有提供按摩及褪去全身衣物提供半套性服務,每次統一由本案會館向客人收取3,300元,其中包含半套性服務費用,伊可以分得1,000元,其他再和經紀人拆帳300至700元不等。全套性交易係6,000至8,000元不等,直接交給按摩女子。 ⑵伊的薪資向櫃檯人員領取,日領,其他每週向經紀人領。每週全套加半套性交易約賺得2萬5,000元。 ⑶最近1次提供半套性服務係114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若有預約客人到場,會由本案會館廣播叫班,再進到包廂提供服務。 ⑷潤滑液由店家提供,保險套向櫃檯人員拿取。 ⑸被告A05係負責打掃包廂的人,被告A04係櫃檯人員,被告A02也係本案會館工作人員,會叫伊常來上班等情。 14 證人即按摩女子趙暐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本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 ⑵被告A05係本案會館清潔人員,被告A02係店長,被告A04係晚班櫃檯人員等情。 15 證人即按摩女子邢繼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4年3月21日第一天在本案會館工作,花名係「仙妃」,工作內容係按摩和提供半套性服務。統一由本案會館向客人收取大約3,000元,其中包含半套性服務費用,伊可以分得1,200元。全套性交易費用係自己和客人洽談。 ⑵伊於114年3月21日在本案會館3號包廂內,正要提供服務給陳信宏,警察就來臨檢了。 ⑶潤滑液包廂內就有,保險套要用包廂內的電話向櫃檯人員索取。 ⑷伊在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名稱:風采娛樂經紀),被告陳若洋與伊聯繫,之後就係被告陳若洋帶伊到本案會館,被告A05係介紹伊工作流程之人等情。 16 證人即按摩女子黃思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3年9月間開始在本案會館工作,花名係「楠楠」,工作內容係按摩和提供半套性服務,但因為伊另外有其他工作,所以直到114年3月21日才第一天上班。統一由本案會館向客人收取費用,其中包含半套性服務費用,伊可以分得1,600元,日領。 ⑵伊於114年3月21日在本案會館25號包廂內,正要提供服務給證人黃啟智,就遇到警方臨檢。 ⑶本案會館有提供潤滑液等情。 17 證人即按摩女子陳儀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4年2月下旬接到LINE暱稱「Vincent」之人加伊好友訊息,向伊介紹此份工作,伊便與該人約於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捷運中山站碰面,該人再帶伊到本案會館詳細介紹工作內容,伊才知悉本案會館有提供半套和全套性服務,且會半身赤裸。 ⑵被告A06就是帶伊來的經紀,也係他和伊通電話並介紹工作。 18 證人即男客賴奕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約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到本案會館,係先用LINE向暱稱「小艾0000000000」之人預約半套性交易,時間1小時,費用3,400元,交給櫃檯人員。 ⑵係由證人陳詩婷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陳詩婷向伊表示可以加價4,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加上114年3月21日這次,總共有在本案會館為半套性交易3次。 ⑶係由被告A05帶伊進到包廂,被告A04在櫃檯向伊收錢等情。 19 證人即男客陳聖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到本案會館係先用LINE向暱稱「小沙娛樂」之人預約和證人陳柔安進行半套性交易,時間約40分鐘,費用3,300元,交給櫃檯人員。 ⑵係由證人陳柔安提供半套性服務。加上114年3月21日這次,總共有在本案會館為半套性交易3次。 ⑶係由被告A05帶伊進到包廂,被告A04在櫃檯向伊收錢等情。 20 證人即男客謝雨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約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到本案會館,係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米奇」之人預約和證人楊筑榕進行半套性交易,時間約40分鐘,費用3,400元,交給櫃檯人員。 ⑵係由證人楊筑榕在20號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加上114年3月21日這次,總共有在本案會館為半套性交易2次,上次也是證人楊筑榕提供半套性服務。 ⑶係由被告A05帶伊進到包廂,也是被告A05在櫃檯向伊收錢等情。 22 證人即男客江侑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約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到本案會館,係先用LINE向暱稱「米奇娛樂3(1個星星圖案)」之人預約和證人劉禹岑進行半套性交易,時間約40分鐘,費用3,000元,交給櫃檯人員。 ⑵係由證人劉禹岑在5號包廂內提供服務,當時知道本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加上114年3月21日這次,總共有在本案會館消費2次,上次是證人楊筑榕提供半套性服務。 ⑶係由被告A05帶伊進到包廂等情。 23 證人即男客黃啟智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約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到本案會館,係先用LINE向暱稱「春風少年兄 中哥」之人預約由證人黃思婷提供脫衣服半套性服務,時間約1小時,費用3,400元,交給櫃檯人員。 ⑵係由證人黃思婷在25號包廂內提供服務,今天尚未提供服務,警方就進來臨檢。伊預約時對方就有說有提供性服務。加上114年3月21日這次,總共有在本案會館消費3、4次,之前均有進行半套性交易。 ⑶係由被告A05幫伊開門、檢查物品、帶伊進到包廂等情。 24 證人即男客吳宗曄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伊約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到本案會館,係伊認識的1位幹部「阿坤」帶伊到店內,之後有人開門帶伊進入店內。幹部大概告知伊半套性服務費用是3,000至3,500元不等,可以先挑按摩女子後決定等情。 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佐證本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予不特定男客,被告5人均知悉此情且分別由被告A02擔任店長、被告A04、A05均為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被告A03擔任招攬男客之幹部、被告A06擔任媒介按摩女子之經紀等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A06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5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5人於114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起,媒介、容留本案應召女子等人與上開男客為半套、全套性交易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至扣案物中店家資料1批、監視器鏡頭21顆、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4臺、點鈔機1臺、無線電6組(含充電底座)、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街口支付刷卡機1臺、金屬探測器2支、大門磁扣鑰匙2個、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A02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各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物中不法所得合計7萬5,700元,為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所有人 行動電話機型 顏色 IMEI 1 A02 iPhone 12 Pro Max 白 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52 5G 黑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 黑 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7 Plus 黑 000000000000000 5 A05 iPhone 11 紫 000000000000000 6 A03 iPhone XS 黑 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4 Plus 藍 000000000000000 8 A04 iPhone 16 Pro Max 金 000000000000000 9 A06 iPhone 6S Plus 銀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