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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煒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翁煒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貴族世家海洋大學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承宇(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林承宇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翁煒翔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所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是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修正規定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審判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應作為量刑之參考憑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並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莊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莊鎭宇聯繫並佯稱,可參加期貨投資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52分許 55萬16元 ⒈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第15-17頁) 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35頁) 2 江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江雅惠聯繫並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美國債券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 50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第11-13頁) ⒉江雅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卷第55-161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2卷第21-35頁) 3 郭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家妤聯繫並佯稱,可利用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56分許 38萬16元 (含帳戶內其餘不詳金額) ⒈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7-22頁) ⒉郭家妤提供之匯款單據、假APP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卷第45-64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2卷第21-35頁) 4 謝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鳳珠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199萬8,8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1414號卷第49-50頁) ⒉謝鳳珠提供之匯款單據、假APP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卷第63-285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2卷第21-35頁) 5 陳俊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緯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 24萬13元 (含帳戶內其餘不詳金額) ⒈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371號卷第27-29頁) ⒉陳俊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卷第39-86頁) ⒊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2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