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喬尹
陳莉燕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李澤泰律師被 告 蘇子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 文原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鄭喬尹、陳莉燕之選任辯護人更正為「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仲唯律師、黃閎肆律師、李澤泰律師」。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據此,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鄭喬尹等所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中之當事人欄被告鄭喬尹、陳莉燕之選任辯護人部分,經查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卷內委任狀後,顯係「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仲唯律師、黃閎肆律師、李澤泰律師」之誤寫(參上開審訴卷第37、39、129、131、151、153頁);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原刑事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