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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通訊軟體Azar與陳昱偉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投資獲利,然需依其照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昱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25分許、1時30分許及1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不知情之吳宗翰(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A03之指示,轉入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其並無演唱會門票,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陳宣丞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誤以為支付1萬1,000元,即可獲得前開門票,遂依A03指示,於同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戴譯萱(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帳號為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號,嗣遭A03提領或轉匯。

三、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其並無演唱會門票,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㈠陳韋璇見狀,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A03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同年月21日14時48分許,卓崇聖見狀,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6,000元入上開帳戶;㈢於同年11月20日21時許,張綺文見狀,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26日19時15分許,將3,500元之定金,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四、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其並無演唱會門票,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A02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誤以為支付定金2萬元,即可獲得前開門票,遂依A03指示,於同年11月16日14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鄭伊婷(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A03提領或轉匯。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昱偉、陳宣丞、陳韋璇、卓崇聖、張綺文、A02(下合稱告訴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之指訴及證人吳宗翰、戴譯萱、鄭伊婷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陳昱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轉帳紀錄及陳宣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陳韋璇、卓崇聖、張綺文之轉帳紀錄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自陳係於Facebook社團中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後,

復經告訴人私訊之方式施詐(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卷第20、21頁),是其以網際網路張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貼文以遂行詐欺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雖均涉及金流,且部分犯罪事實更涉及

案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然被告使用己身或具有一定情誼關係之人之帳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思而為之,併此陳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共3罪)、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變更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認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亦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Facebook帳號未提供與他人使用,與告訴人對話者為其本人無訛(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卷第20、21頁),是其當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此部分亦經告知所適用之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就正犯、幫助犯更正之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陳宣丞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二、三、四):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固均係於網站上刊

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犯罪所得亦尚非甚鉅,是本院認前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普通、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其前案素行,另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自動選物機之調機師,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卷第21頁)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6,000元、3,500元;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A03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A03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A03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A03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 A03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