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坪鋒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李秀蘭
蔡繼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坪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繼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坪鋒、李秀蘭、蔡繼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蔡坪鋒、李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蔡坪鋒、李秀蘭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與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坪鋒與李秀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蔡繼賢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本件行使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
3人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3人犯後均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告訴人具狀陳明無意願與被告3人調解(參本院審訴卷第83頁),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亦未到庭(參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故被告3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㈥至於有關本案發電機上所偽造號碼(準文書)部分,因號碼
本身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亦非違禁物,僅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無法依刑法第219條或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次,告訴人公司向偉馬牌公司(即被告李秀蘭)所購入用以鑑別真偽之發電機1台,既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已非屬於犯人;再者,被告蔡坪鋒所購入168台、被告李秀蘭向被告蔡坪鋒所購入其中之60台後,是否另出售其他不知情之人,售出之數量若干,目前被告蔡坪鋒、李秀蘭各自尚餘若干台,卷內均無資料、事證足資判斷。且沒收對被告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114年度偵字第15073號被 告 蔡坪鋒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秀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繼賢 男 45歲(民國68年8月1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坪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春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春園公司】負責人,李秀蘭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偉馬牌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偉馬牌公司】負責人,蔡繼賢則為蔡坪鋒之姪子,並自民國92年間起即至春園公司擔任業務員。彼3人均知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POWERED by HONDA」商標,係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本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發電機、馬達、引擎等商品。詎蔡坪鋒與李秀蘭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繼賢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緣蔡坪鋒欲向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之「重慶凱普吉寶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吉寶公司)輸入進口日商本田公司之汽油引擎發電機俾利販售,經凱普吉寶公司年籍不詳之外貿部業務員"小何"於112年2月間使用電話聯絡方式告悉蔡坪鋒,該公司於SG4000XA型號【以日商本田公司生產製造之GP200型號汽油引擎作為動力】發電機出貨前,會在中國大陸地區先將引擎號碼磨除並另行貼上新號碼,蔡坪鋒知悉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引擎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仍同意之並以每台單價255美金之價額,於112年5月間向凱普吉寶公司輸入進口168台業將引擎號碼磨除並貼上偽造新號碼的汽油引擎發電機。蔡坪鋒於輸入進口後,擬出售前揭SG4000XA型號發電機予國內不特定之中盤商,乃指派蔡繼賢於同年6月上旬赴偉馬牌公司向李秀蘭當場測試SG4000XA型號發電機性能並告以日商本田公司生產製造之GP200型號汽油引擎號碼於輸入進口前業經磨除並已另行貼上新號碼云云,李秀蘭亦知悉引擎號碼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得任意偽造或變造,惟仍同意向春園公司訂購,並自同年6月至113年6月間,以每台單價新臺幣約1萬4,500元之價格,陸續向春園公司購買60台SG4000XA型號發電機,蔡繼賢即以此方式幫助蔡坪鋒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日商本田公司對於該公司所製造之引擎號碼發生辨識管理之正確性及買受人對於日商本田公司所製造引擎真實性之疑慮;李秀蘭代表偉馬牌公司於購得前揭60台發電機後,再陸續以新臺幣約1萬6,500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五金行等零售商,亦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日商本田公司對於該公司所製造之引擎號碼發生辨識管理之正確性及買受人對於日商本田公司製造之引擎真實性之疑慮。嗣經日商本田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指派徵信人員於113年4月8日至偉馬牌公司,以新臺幣1萬9,950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前揭標示「KAIYU(為春園公司品牌)SG4000XA型號汽油引擎發電機(GASOLINE GENERATOR)」1台後,發現資為該發電機動力之引擎號碼業經磨除並以白紙印刷黑體字偽造標示『No.232051』等字樣,表示印擎號碼用意之證明乃訴請究辦。
二、案經日商本田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坪鋒、李秀蘭與蔡繼賢等3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㈠告證4至告證7【證明被告蔡坪鋒出售被告李秀蘭系爭汽油引擎發電機後,被告李秀蘭於113年4月8日以新臺幣1萬9,950元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日商本田公司之系爭汽油引擎發電機之引擎號碼業經磨除並以白紙印刷黑體字偽造標示『No.232051』,參113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頁27至37】,㈡被告蔡坪鋒於本署113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庭陳之112年6月1日進口報單【證明春園公司於112年5月間向凱普吉寶公司輸入進口168台汽油引擎發電機,參113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21頁】,㈢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於本署113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庭陳之「HONDA GP200型號汽油引擎」所標示之原廠引擎號碼【證明系爭引擎未經磨掉引擎號碼前之原廠標示樣式,參113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19頁】,㈣被告蔡坪鋒114年1月21日陳報狀暨所檢送之凱普吉寶公司112年5月7日商業發票(發票號碼:KB2308)與台北富邦銀行同年月22日出具之進口結匯證實書【證明春園公司於112年5月間向凱普吉寶公司輸入進口168台汽油引擎發電機,結匯共計美金4萬2,840元(折合新臺幣131萬2,618元),參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㈤被告李秀蘭114年3月10日答辯狀暨所檢送之春園公司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12日之統一發票共5張【證明偉馬牌公司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以每台單價新臺幣1萬4,500元之價格,陸續向春園公司購買60台SG4000XA型號發電機,參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綜上所述,應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卷內書證互核相符,且與告訴意旨一致,彼3人之犯嫌已可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若係將引擎號碼全部磨損無存後,再打上新的引擎號碼,原號碼既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佐。核被告蔡坪鋒與被告李秀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被告蔡繼賢僅為春園公司受僱人員,請依幫助被告蔡坪鋒與李秀蘭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坪鋒前揭出售168台及被告李秀蘭出售60台標示「KAIYU(為春園公司品牌)SG4000XA型號汽油引擎發電機(GASOLINE GENERATOR)【內附操作保養維修手冊】」之行為,另涉嫌違反㈠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等罪嫌,及㈡被告蔡坪峰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第91之1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坪鋒與被告李秀蘭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被告蔡坪鋒於本署113年9月18日及114年2月21日訊問時辯稱:系爭引擎本來就是日商本田公司的,我們沒有要賣仿冒品的意思,(問:你有看過告證10的告訴人原廠發電機操作手冊嗎?【提示】)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也沒有看過。(問:你知否前揭大陸公司涉嫌侵害告訴人所製作的「操作保養維修手冊」的著作權嗎?【提示】)我不知道,機器來的時候裡面就有那本了等語。被告李秀蘭於本署113年9月18日則辯以:HONDA GP200的字我有看到,這買來就有的,我認(以)為是HONDA引擎上本來就有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於113年7月18日警詢時自承: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派徵信業者前往被告李秀蘭經營之偉馬牌公司,當場購得系爭發電機1台,徵信業者將購得之發電機送至台灣本田公司進行鑑定,確認其內裝引擎為(日本)本田公司原廠等語,是系爭汽油引擎既為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真品而非仿冒品,則被告2人販售之系爭SG4000XA型號【以日商本田公司生產製造之GP200型號汽油引擎作為動力】發電機,自無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嫌,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㈡關於被告蔡坪鋒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被告蔡坪鋒既否認渠有以重製「操作保養維修手冊」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亦不知悉告證10的告訴人原廠(英文版之)發電機操作手冊等情如上,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本案附隨系爭發電機出售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應係由凱普吉寶公司在大陸地區將告證10的告訴人(英文版之)發電機操作手冊擇其重要部分翻譯為中文,此有告證11附於11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即明,而此部分之事證係本檢察官前於114年1月14日函請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提供系爭發電機所取得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影本,嗣經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於同年1月23日陳報後,旋於同年2月12日再具狀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對被告蔡坪鋒追加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自本案113年5月30日具狀提出告訴後,迄114年1月至2月間始仔細翻閱該部分書證而察覺有此問題,足認被告前揭辯稱渠始終不清楚有告證10之書證,至於系爭發電機購入時,裡面就有那本中英對照的「操作保養維修手冊」了等語可以採信,據此而言,亦難認被告蔡坪鋒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惟告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前揭犯嫌與起訴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