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啓年
江閎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6、A07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下稱本院卷】第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罪名:
⒈A06部分:
核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A07部分:
⑴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A07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留女子與至現場消費之客人從事性交行為,故依上開說明,A07本案犯行均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至於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則不另單獨成罪。
⑵核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競合、罪數:
⒈A06部分:
A06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A03之身體法益,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A07部分:
⑴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7共同容留HUYNH NGOC NHI等5名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分
別容留同一人之部分,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其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㈢共犯:
A07與「大仁」等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A06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⒈A06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間因消費糾紛產生爭執,未能妥適處理紛爭而發生肢體衝突,致A03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A03傷勢尚非嚴重及A06犯罪動機等節,均應為科刑參考之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又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A07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A07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A07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A07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之上開款項。
㈢倘A07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A07本案犯罪所得,有其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可證(偵41052卷三第3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A07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聯繫本案應召女子所用,有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證(偵41052卷七第221-28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現金新臺幣1萬0,300元 2 手機iPhone 6S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 手機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被 告 陳俊達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A06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達與蔡孟翰、鄭凱允、吳孟宗、陳源皇(上開吳孟宗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巷○○路段00號前車道為公共場所,隨時有人、車往來,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持兇器發生肢體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A02對空鳴瓦斯槍(經鑑定無殺傷力),雙方發生爭執,陳俊達、蔡孟翰、鄭凱允、吳孟宗、陳源皇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孟宗持黑色長棍型手電筒追趕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車道邊,並持前揭手電筒毆打A02,蔡孟翰則負責壓制A02,之後陳俊達、鄭凱允分別持長、短棒球棍毆打A02手部,陳源皇則以腳踢A02所持瓦斯槍,致A02受有頭部及手部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俊達與蔡孟翰、鄭凱允、吳孟宗、陳源皇以上開方式公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時許抵達現場,分別扣得A02持有之瓦斯槍1把、陳俊達持有之長棒球棍1支、吳孟宗持有之黑色長棍型手電筒1支、鄭凱允持有之短棒球棍1支。
三、A06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鑽石大樓)11樓樓梯間,因應召站消費糾紛與A03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頭部多下,致A03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血腫等傷害(冉啟年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陳俊達向A04承租鑽石大樓4樓套房供經營應召站使用,雙方因租賃事宜產生糾紛,陳俊達及劉逸騰(劉逸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俊達先於112年1月15日16時59分許,在Line語音留言對A04恫稱:「你人在哪裡,我跟你說我等一下一定去砍你」,隨即於同日17時24分許,陳俊達、劉逸騰2人持電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A04經營之阿莎力音樂茶坊,由陳俊達持電鋸架在A04脖子上出言:「你現在是在找死嗎?(台語)」,A04之母A05見狀對陳俊達、劉逸騰下跪求饒,陳俊達、劉逸騰方行離去,使A04、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A07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大仁」及「阿明」之人在鑽石大樓6、7樓共組色情應召站,竟與「大仁」、「阿明」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9月起,負責收取性交易抽成、幫應召女買生活用品、送餐、媒介客人等工作,而共同容留HUYNH NGOC NHI、DANG THI THAO MY、NGUY
EN HOANG SUONG NGOC、TRAN THI HOA、NGUYEN THI CAM THU,在鑽石大樓6、7樓與他人從事俗稱「全套」、「半套」等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並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向應召女抽成500元至1,0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0月11日,在鑽石大樓6、7樓查獲上開應召女,始悉上情。
六、案經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110年10月10日妨害秩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俊達及另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俊達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且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⒉被告陳俊達持長棒球棍毆打被害人A02手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被告陳俊達及另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俊達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⒉另案被告吳孟宗持黑色長棍型手電筒毆打被害人A02,另案被告蔡孟翰負責壓制被害人A02,另案被告陳源皇以腳踢被害人A02所持瓦斯槍,另案被告鄭凱允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A02手部之事實 3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害人A02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擊發瓦斯槍而與被告陳俊達及另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發生爭執,並遭被告陳俊達等人打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時4分至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另案被告吳孟宗持有黑色長棍型手電筒1支之事實 ⒉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時53至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陳俊達持有之長棒球棍1支之事實。 ⒊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時31分至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另案被告鄭凱允持有之短棒球棍1支之事實 ⒋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時至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扣得被害人A02持有之瓦斯槍1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陳俊達及另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俊達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在道路上持兇器毆打被害人A02,妨害人、車通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事實 6 被害人A02傷勢照片2張 被害人A02頭部及手部受傷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三(111年11月14日傷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於111年11月14日,在鑽石大樓11樓樓梯間,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俊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A03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鑽石大樓11樓樓梯間,遭被告A06毆打時,同案被告陳俊達曾叫被告A06不要再打了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A03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鑽石大樓11樓樓梯間,遭被告A06毆打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3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血腫等傷害之事實㈢犯罪事實四(112年1月15日恐嚇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達於112年1月15日先發送LINE語音給告訴人A04後,即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電鋸前往阿莎力音樂茶坊,並對告訴人A04恫稱:「你現在是在找死嗎?(台語)」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逸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逸騰於112年1月15日有跟著被告陳俊達前往阿莎力音樂茶坊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達於112年1月15日先發送 LINE語音恐嚇告訴人A04,復持電鋸架在告訴人A04脖子上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112年1月15日有人持電鋸至阿莎力音樂茶坊,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5 112年7月19日犯嫌A04刑案偵查照片(編號34) 被告陳俊達於112年1月15日發送LINE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A04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1月15日刑案偵查照片 被告陳俊達於112年1月15日17時24分,持電鋸前往阿莎力音樂茶坊恐嚇告訴人A04之事實㈣犯罪事實五(妨害風化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2偵41052卷一第287至292頁、卷三第327至366頁)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俊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A07曾在鑽石大樓當皮條客之事實 3 證人HUYNH NGOC NHI於警詢之證述、刑案偵查照片(112偵41052卷四第709至771頁) 於112年10月11日,在鑽石大樓6樓之12被查獲,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被告A07幫忙安排房間及安排客人之事實 4 證人DANG THI THAO MY(花名莎莎)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偵查照片(112偵41052卷四第775至864頁) 於112年10月11日,在鑽石大樓6樓之15被查獲,112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15,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成,證人花名為「莎莎」,接客後要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回報,群組內成員包含被告A07,「大仁」是老闆,被告A07負責帶客人及收取性交易抽成之事實 5 證人NGUYEN HOANG SUONG NGOC(花名小玉)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偵查照片(112偵41052卷四第867至925頁、第965至977頁) 112年10月11日,在鑽石大樓6樓之17被查獲,自112年10月5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17,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會抽成,被告A07的Line暱稱「阿來」,會帶客人到房間,及負責收性交易抽成,所有性交易抽成都是交給他之事實 6 證人黃旭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052卷四第935至938頁) 於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在鑽石大樓6樓之17,與證人NGUYEN HOANG SUONG NGOC進行全套性交易被查獲之事實 7 證人TRAN THI HOA(花名HOA)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偵查照片(112偵41052卷五第5至63頁、第69至73頁) 於112年10月11日,在鑽石大樓6樓之24被查獲,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成,被告A07的Line暱稱「阿來」,會帶客人到房間之事實 8 證人NGUYEN THI CAM THU(花名thulove,中文名:阮氏錦秋)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偵查照片(112偵41052卷五第77至133頁、第173至178頁) 於112年10月11日,在鑽石大樓7樓之7被查獲,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成,被告A07的Line暱稱「阿來」,會媒介客人給證人之事實 9 證人黃丞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052卷五第143至145頁) 於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在鑽石大樓7樓之7與證人NGUYEN THI CAM THU進行全套性交易被查獲之事實 10 被告A07之手機對話截圖(112偵41052卷七第221至282頁) 被告A07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二、四
核被告陳俊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陳俊達與另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就犯罪事實二間,被告陳俊達與另案被告劉逸騰就犯罪事實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達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被告陳俊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長棒球棍1支為被告陳俊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6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犯罪事實五
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A07與「大仁」等應召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容留HUYNH NGOC NHI等5名女子為多次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就同一女子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之一罪。又就容留如該5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A07經查扣之手機2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被 告 陳俊達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審理之114年審訴字21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達與蔡孟翰、鄭凱允、吳孟宗、陳源皇(上4人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巷○○路段00號前車道為公共場所,隨時有人、車往來,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持兇器發生肢體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上午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A02對空鳴瓦斯槍(經鑑定無殺傷力),雙方發生爭執,陳俊達、蔡孟翰、鄭凱允、吳孟宗、陳源皇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孟宗持黑色長棍型手電筒追趕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車道邊,並持前揭手電筒毆打A02,蔡孟翰則負責壓制A02,之後陳俊達、鄭凱允分別持長、短棒球棍毆打A02手部,陳源皇則以腳踢A02所持瓦斯槍,致A02受有頭部及手部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俊達與蔡孟翰、鄭凱允、吳孟宗、陳源皇以上開方式公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時許抵達現場,分別扣得A02持有之瓦斯槍1把、陳俊達持有之長棒球棍1支、吳孟宗持有之黑色長棍型手電筒1支、鄭凱允持有之短棒球棍1支。
㈡A06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鑽石大樓)11樓樓梯間,因應召站消費糾紛與A03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頭部多下,致A03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血腫等傷害(冉啟年、陳俊達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簽結)。
㈢陳俊達向A04承租鑽石大樓4樓套房供經營應召站使用,雙方
因租賃事宜產生糾紛,陳俊達及劉逸騰(劉逸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俊達先於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對A04恫稱:「你人在哪裡,我跟你說我等一下一定去砍你」,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陳俊達、劉逸騰2人持電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A04經營之阿莎力音樂茶坊,由陳俊達持電鋸架在A04脖子上出言:「你現在是在找死嗎?(台語)」,A04之母A05見狀對陳俊達、劉逸騰下跪求饒,陳俊達、劉逸騰方行離去,使A04、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案經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110年10月10日妨害秩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俊達及同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吳孟宗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且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⒉被告陳俊達持長棒球棍毆打被害人A02手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孟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被告陳俊達及同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吳孟宗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且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吳孟宗持黑色長棍型手電筒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陳俊達及同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吳孟宗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且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蔡孟翰負責壓制被害人A02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源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俊達及同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吳孟宗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且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陳源皇以腳踢被害人A02所持瓦斯槍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鄭凱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陳俊達及同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吳孟宗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且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鄭凱允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A02手部之事實 6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害人A02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擊發瓦斯槍而與被告陳俊達及同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發生爭執,並遭被告吳孟宗等人打傷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時4分至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同案被告吳孟宗持有黑色長棍型手電筒1支之事實 ⒉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時53至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陳俊達持有之長棒球棍1支之事實。 ⒊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時31分至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同案被告鄭凱允持有之短棒球棍1支之事實 ⒋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時至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扣得被害人A02持有之瓦斯槍1把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陳俊達及同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於110年10月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72巷內,因被害人A02對空鳴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吳孟宗等人追趕被害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在道路上持兇器毆打被害人A02,妨害人、車通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事實 9 被害人A02傷勢照片2張 被害人A02頭部及手部受傷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111年11月14日傷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於111年11月14日,在鑽石大樓11樓樓梯間,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俊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A03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鑽石大樓11樓樓梯間,遭被告A06毆打時,同案被告陳俊達曾叫被告A06不要再打了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A03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鑽石大樓11樓樓梯間,遭被告A06毆打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3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血腫等傷害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㈢(112年1月15日恐嚇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達於112年1月15日先發送LINE語音給告訴人A04後,即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電鋸前往阿莎力音樂茶坊,並對告訴人A04恫稱:「你現在是在找死嗎?(台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逸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逸騰於112年1月15日有跟著被告陳俊達前往阿莎力音樂茶坊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達於112年1月15日先發送 LINE語音恐嚇告訴人A04,復持電鋸架在告訴人A04脖子上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112年1月15日有人持電鋸至阿莎力音樂茶坊,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5 112年7月19日犯嫌A04刑案偵查照片(編號34) 被告陳俊達於112年1月15日發送LINE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A04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1月15日刑案偵查照片 被告陳俊達於112年1月15日17時24分,持電鋸前往阿莎力音樂茶坊恐嚇告訴人A04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核被告陳俊達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陳俊達與同案被告吳孟宗、蔡孟翰、陳源皇、鄭凱允就犯罪事實㈠間,被告陳俊達與同案被告劉逸騰就犯罪事實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俊達、A06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4年審訴字21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