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衍燈受 裁定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受 裁定人 彭正慈受 裁定人 應正青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江衍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彭正慈,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應正青。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案被告江衍燈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及遠東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自113年11月23日起、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向受裁定人彭正慈、應正青施以詐術,致使彭正慈、應正青陷於錯誤,彭正慈於113年11月26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應正青於113年11月26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上開遠東帳戶,前揭款項因該帳戶經警示後,轉列為暫時凍結帳戶而暫停存提等情,有彭正慈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詢調查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正青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2237號函、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第87至105頁、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第389至40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是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渣打銀行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陳雅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