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衍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114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衍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張新森、侯至艷、洪瓊芬、吳純甄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一一、二二一四、二二一五、二二一六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新森、侯至艷、洪瓊芬、吳純甄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1、2214、2215、2216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另就被告本案警示帳戶扣押款餘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分別裁定發還予告訴人彭正慈、應正青,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張新森、侯至艷、洪瓊芬、吳純甄同意判處附帶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114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 告 江衍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及遠東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上開合庫及遠東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純甄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純甄、洪睿彤、洪瓊芬、吳金良、陳孟欣、張新森、侯至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燈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沒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前提款卡有遺失,我是在113年11月、12月間要去ATM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有電話掛失,也有申請新卡;我原本在警詢時說我有貼密碼在提款卡上,但那是我之前合庫的舊卡,沒有人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就舊卡只用了1、2個月,因為卡片有問題去換新卡,舊卡就被收回;後來我的錢包裡面只有放1張合庫提款卡跟1張信用卡,可能是我拿東西時合庫提款卡掉出來,我不清楚何時地遺失,我的信用卡沒有不見;我沒有申辦過遠東帳戶等語。 2 (1)告訴人吳純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純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純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睿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睿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睿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王豐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豐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李雪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洪瓊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瓊芬提供之假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瓊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吳金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金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遭詐騙之交易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金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孟欣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孟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孟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張新森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新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新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侯至豔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侯至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1 (1)被害人彭正慈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彭正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配偶邱楙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交易明細單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彭正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2 (1)被害人應正青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應正青提供之ID頁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應正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3 被告合庫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吳純甄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吳純甄等11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庫及遠東帳戶之事實。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962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開戶時所留存之雙證件、聯絡電話、金融卡寄送地址等資料均為被告真實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亦有被害人邱楙程遭詐騙而於113年11月26日13時1分許匯入之1萬5,000元詐欺款項,而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據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1萬5,000元係於113年11月26日13時1分許自被告遠東帳戶提領而匯出,並非匯入帳戶之款項,且參以被害人邱楙程亦已明確陳明其並無遭詐騙之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據此,此部分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純甄 113年10月28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3時41分許 113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113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 113年11月24日13時37分許 113年11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遠東帳戶 遠東帳戶 2 洪睿彤 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3日19時9分許 3萬5,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豐勝 (未提告) 113年11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3時2分許 4萬6,115元 合庫帳戶 4 李雪莉 (未提告) 113年11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5 洪瓊芬 113年10月25日16時54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6 吳金良 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2時49分許 5萬5,000元 遠東帳戶 7 陳孟欣 113年11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8 張新森 113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4時18分許 13萬元 合庫帳戶 9 侯至豔 113年11月20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起 3萬元 遠東帳戶 10 彭正慈 (未提告) 113年11月23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6時32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1 應正青 (未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