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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盈昌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壹紙、「王辰霖」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三、四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 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就所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於113年5月17日受有左側下肢深部撕裂傷(傷口長度12公分)、長腓骨肌肉斷裂、腓神經神經斷之傷勢進行手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見本院114年審訴第2669號卷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第1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第10、86頁、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第219頁、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第1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一紙、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一紙、盈

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一紙、盈昌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一紙、「王辰霖」工作證一張,均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張啓聰、賴瀅羽、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高顯斌 270萬元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⒉ 陳金標 50萬元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A02 120萬元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 李素燕 50萬元 A03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翁柏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森瑋」向高顯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以現金面交儲值方式入金云云,致高顯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吳興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王辰霖」之A03,A03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臺北辦事處」、「王辰霖」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高顯斌而行使之,A03再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顯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人間正道是滄桑」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顯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7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被 告 A03

翁柏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博投信」、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投收不實投資投票廣告,之後翁柏程於112年7月初邀A03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透過上開廣告連繫到陳金標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博投信」對其進行投資股票詐騙,致陳金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次為A03於112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陳金標住處,假冒收款專員,向陳金標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章印文、偽造之王辰霖印文)予陳金標。A03收取後再將錢交給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詐騙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金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翁柏程介紹A03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金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手機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柏程、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翁柏程、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博投信」、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謝博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柏程(另簽分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3號案件判決確定),由A

03、謝博智、翁柏程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將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心隨股動77」,並向A02佯稱:可下載「IB-Mechanism(盈透證券)」之投資APP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不知道」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復梅店(下稱本案面交地點)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A03於112年7月13日9時20分許,配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盈透證券-王辰霖」之工作證,至本案面交地點,冒稱是盈透證券之外務專員,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A03並將由其所填載及蓋印「盈透證券台北辦事處」、「王辰霖」等偽造印文之偽造「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A02收執,並於面交完畢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人間正道是滄桑」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另案被告翁柏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盈透證券-王辰霖」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收取12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被告坦承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人間正道是滄桑」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欺,並於112年7月13日9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1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偽造「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面交車手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證明被告配戴「盈透證券-王辰霖」之工作證,在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偽造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欺並約定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博智、另案被告翁柏程、「人間正道是滄桑」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盈透證券-王辰霖」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亦請依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然此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辯稱: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之人為另案被告翁柏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認112年6月8日14時許,與其面交詐欺款項之人為被告。又另案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供稱: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之人是我等語,是難認被告於112年6月8日14時許,亦有涉犯詐欺等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基於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下之一行為,且所侵害者乃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一罪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翁柏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翁柏程係同屆國中同學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翁柏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先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人間正道是滄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引介A03(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1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㈡A03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李金土」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誘使李素燕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之人為好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暱稱「李金土」、「盈昌客服專員NO.136」、「梁穎」、「招財進寶」等人以提供盈昌投資網站佯稱加入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持續詐騙李素燕,約定於112年7月19日11時6分許(下稱面交時間)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雲德店(下稱萊爾富雲德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A03持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先前偽造並交付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姓名為「王辰霖」之工作證、印章,並依TELEGRAM群組訊息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配戴「王辰霖」工作證,至萊爾富雲德店佯裝為盈昌投資公司員工,佯稱欲向李素燕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李素燕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03,A03又當場持盜刻之「王辰霖」印章,用印並偽簽「王辰霖」姓名,於蓋有盈昌投資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據單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並持之向李素燕行使,以取信於李素燕,足生損害於李素燕、盈昌投資公司、王辰霖。A03於取得上揭50萬元詐騙贓款後,再依TELEGRAM群組訊息指示,交予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素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3於112年6月間因被告翁柏程連繫、介紹後,予112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面交時間、至萊爾富雲德店佯裝為盈昌投資公司員工「王辰霖」,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用印並偽簽「王辰霖」姓名於蓋有盈昌投資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據單後,向告訴人李素燕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人間正道是滄桑」之人之事實。 3.於警詢及訊問中指稱所使用之偽造之盈昌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王辰霖」工作證及印章係被告翁柏程所提供,並依據其指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行為,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事實。 2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翁柏程於112年6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翁柏程提供TELEGRAM暱稱「梨泰院」聯繫方式予被告A03,轉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素燕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上開面交時間、至萊爾富雲德店與配戴盈昌投資公司「王辰霖」工作證之人面交50萬元,並取得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現金收據單乙張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素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素燕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蓋有「盈昌投資」印文、經辦人「王辰霖」簽名、印文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現金收據單乙張、工作證翻拍畫面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A03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被告A0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起訴書;被告翁柏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5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1、148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5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1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3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0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起訴書;被告A03、翁柏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A03、翁柏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翁柏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請審酌被告A03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李素燕受鉅額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請量處被告A03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翁柏程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又招募被告A03擔任取款車手,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請量處被告翁柏程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案未扣案之偽造之盈昌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印章、「王辰霖」工作證及印章,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A0

3、翁柏程等2人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3.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5.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6.洗錢防制法第2條 7.洗錢防制法第19條 8.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