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5、12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婷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金興旺彩券行」更正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金來興彩券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婷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為,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屬接續,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行為情節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吳承謙、黃子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目前已依約履行2期款項,復參酌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水果行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妄想狀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其目前已賠償返還之金額(共6萬元),其餘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子璇) 價值43萬2,800元之投注金利益(扣除已賠償之2萬元)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吳承謙) 價值合計30萬850元之投注金利益(扣除已賠償之4萬元)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吳承謙)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8號被 告 汪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7時至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0號之恆運彩券行,投注大、小單雙彩券遊戲,其明知僅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餘元,並無資力投注超過上開金額之彩券,竟於前揭現金全數投注完畢後,向該彩券行員工黃子漩詐稱:贏錢後即可抵銷先前投注輸錢債務,還要求店家將金錢轉帳至投注機台內,供其下注使用,其稍後會取款結帳云云,致黃子璇陷於錯誤,而同意汪婷婷未付款,即可再行接續以500元至1,250元金額,投注該遊戲共364張彩券,並以此詐得452,800元之投注金利益。嗣於114年1月16日,黃子璇驚覺汪婷婷消失無蹤,並未依約前來上開彩券行償債,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汪婷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金興旺彩券行,投注賓果遊戲,其明知已無任何資力可供投注,竟向該彩券行員工鍾佳燕誆稱:之後會領錢來支付云云,致使鍾佳燕陷於錯誤,請求上開彩券行負責人吳承謙轉帳4筆、各50,000元之金錢至投注機台內,供汪婷婷投注所用。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吳承謙驚覺有異,前往金興旺彩券行查看,發現汪婷婷扣除中獎部分,未付款項已達254,575元,始知上情。
三、詎汪婷婷仍承前開同一犯意,又於同月16日16時40分許,前往金興旺彩券行,向另一店員劉美芳謊稱:先投注始提款付錢云云,施用同一詐術,投注賓果遊戲,致使劉美芳陷於錯誤,讓汪婷婷未付款即以25元至1,250元不等金額,下注玩賓果遊戲;嗣因劉美芳通知吳承謙轉帳50,000元至投注機台內,供汪婷婷投注所用,而吳承謙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又是汪婷婷使用同一詐術欲詐欺得利,遂告知劉美芳不要再讓汪婷婷投注;然待吳承謙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金興旺彩券行查看,發覺汪婷婷已積欠86,275元投注金未支付,遂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前情。
三、案經黃子璇、吳承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婷婷之供述 否認有詐欺情事,供稱已簽立借據,將分期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114年1月7日,僅有攜帶7、8萬元現金投注大、小單雙遊戲,之後謊稱先賒帳,贏錢後直接抵銷債務,等於是無本賭博;被告自當日晚上8時許,開始狂輸,雖要求被告先清償欠款,被告竟要求店家轉帳金錢到投注機台,供其繼續下注;至當晚10時至12時許,被告雖有表示會分期還款,但從114年2月10日第一期起,即未還款;又被告親寫之借據,店家並不承認,因係被告自行書寫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施詐投注之事實。 4 彩券364張 被告施詐投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婷婷之供述 坦承有在金興旺彩券行積欠投注款項,但否認有詐欺情事,供稱有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並將分期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一、被告於114年3月9日,前往金興旺彩券行投注時,因其前一天消費正常,致使店員鍾佳燕誤信被告之後確會領錢來償還;詎其於19時40分許到場時,才發現被告自稱手邊根本沒有錢,且被告表示分期還款,但迄今未還之事實。 二、被告復於114年3月16日,再次來金興旺彩券行,以同一詐術無本投注,致積欠86,275元未付款,且被告迄未還款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施詐投注之事實。 4 彩券129張 被告施詐投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對不同之告訴人黃子璇、吳承謙施以詐術,且前後詐欺時間已有2個月之久,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其在金興旺彩券行前後兩次詐欺犯行,因時間緊接,且係對同一彩券行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8號 聲請人 吳承謙 年籍詳卷 黃子漩 相對人 汪婷婷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 9月16日下午 2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承謙 黃子漩 相對人 汪婷婷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承謙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捌佰伍 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10 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應另給付違約金拾萬元,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吳 承謙,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子漩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自116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應另 給付違約金拾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 信託銀行,戶名:黃子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吳承謙 黃子漩 相對人 汪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