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廷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龍廷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龍廷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或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龍廷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54頁),核與告訴人林千蕙、邱仕菁及王政喜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同(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仕菁、王政喜達成調解,且至本院判決時均有按時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審簡卷第5-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他被害人之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公司行政工作、需扶養1名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5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千蕙 於113年5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向告訴人林千蕙佯稱可以APP投資保證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千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11時54分 30萬元 113年7月9日 11時59分 29萬9,800元 ①告訴人林千蕙警詢時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90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頁) ②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53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56、61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2 邱仕菁 於113年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向告訴人邱仕菁佯稱股票中籤須繳納股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仕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9時51分 152萬8,627元 113年7月9日 9時55分 153萬1,000元 ①告訴人邱仕菁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5-68頁) ②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1-117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13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3 王政喜 於113年6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向告訴人王政喜佯稱申購到200張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政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13時01分 70萬元 ①113年7月8日13時05分 ②113年7月8日13時05分 ③113年7月9日8時16分 ①35萬元 ②34萬2,000元 ③1,000元 ①告訴人王政喜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23-125頁) ②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37-141頁) 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136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仕菁新臺幣(下同)96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政喜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