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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蓉湘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蓉湘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蓉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蓉湘以詐術之方式,獲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以詐術獲取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楊泰平350元,此有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6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見偵緝字卷第60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店工作,月收入8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價值350元之車資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350元,業經認定如前,倘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 告 丁蓉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蓉湘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招攔楊泰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楊泰平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精品旅館下車,於抵達目的地之後,耗費車資新臺幣(下同)350元,然丁蓉湘卻託辭離開現場,拒不給付車資,楊泰平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泰平告訴(已撤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蓉湘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蓉湘確有搭乘告訴人楊泰平上揭車輛,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簡訊擷圖、通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