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娟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娟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本票上偽造「張萬字」、「施基美」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張萬字」、「施基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張萬字、施基美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張萬字」、「施基美」之署名及指印共4枚於本案本票上,並持向告訴人徐元青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萬字、施基美,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共4枚(「張萬字」、「施基美」署名各1枚、「張萬字」、「施基美」指印各1枚),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被 告 張娟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娟華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在其前往應徵工作之酒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向該酒店負責人徐元青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以清償其積欠其他酒店之款項時,因徐元青要求須有保證人才願意貸與款項後,張娟華竟未經其父張萬字、其母施基美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其所開立發票日為105年6月14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13日、金額為23萬元之601988號本票之背面,偽造「張萬字」、「施基美」之簽名及捺印於其手寫之「保證人」字樣後方,以表示張萬字、施基美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張娟華再將該本票交予徐元青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張娟華到職後未久即失聯,且未清償欠款,經徐元青與施基美聯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元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娟華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上開本票上之「張萬字」、「施基美」簽名及捺印係其所為,且未經其父張萬字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元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基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施基美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本票上製作證人之簽名之事實。 4 上開本票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涉偽造署押印罪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張萬字」、「施基美」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娟華向告訴人徐元青借款23萬元後未久即失聯,且未清償欠款,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應徵酒店工作時,尚積欠其他酒店23萬元,且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前債等情,衡情顯已知悉被告有經濟之困境;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上開本票上之「張萬字」、「施基美」簽名,是被告來公司(即酒店)簽本票時寫的,其上之指印也是被告蓋的,被告是說該2人為被告之父母等情,亦可見告訴人已明確知悉上開本票上之「張萬字」、「施基美」簽名與捺印,並非由被告之父母所親為,衡情應可知悉上開本票之保證人效力,實有可疑之處;則告訴人衡量風險後,仍決定貸與被告23萬元,尚難認有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況被告於借款後未能還款之可能原因多端,即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