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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6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騏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4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4次侵占告訴人店內飲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元、55元、25元、55元,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6600元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審簡卷第7頁),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均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違背其職責,將超商內之物品予

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所示價值共計190元之食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食用完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600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68號被 告 林煜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騏係在吳羽芳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店員,負責管理門市商品、結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16許、同年月30日下午11時47分許、同年4月11日下午11時58分許、同年4月15日上午1時40分許等值班期間,未經吳羽芳同意即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之拿鐵咖啡1杯、55元之拿鐵咖啡1杯、25元之立頓奶茶1罐、55元之拿鐵咖啡1杯(總計價值190元),而未支付款項,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已,供已食用。嗣為吳羽芳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羽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煜騏之供述 被告雖認確有取店內咖啡、奶茶飲用,惟辯稱係因上大夜班精神不濟,沒有不結帳以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意。 2 告訴人吳羽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煜騏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請予以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