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宏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慶宏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言語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爭取員工權益之行為原因,並衡酌勞動部函文表示被告身為工會理事長係為維護船員勞動權益,嗣後也依勞動部建議理性協商,勞資雙方已達成協議化解爭議等意見,及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公司工作,年薪約新臺幣百萬元,需扶養父親、岳父岳母、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 告 王慶宏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宏係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因帶領該工會失業船員向勞動部陳情失業船員權益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勞動部前,以「希望我們的部長不要讓我們來第二次,再來第二次,我帶頭,我們三天前就到廁所去埋伏,我們大家身上帶汽油彈,我們說到做到,你不讓我的弟兄吃飯,你也不要吃,我保證讓你們看到一個被毀掉的勞動部」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林季樺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宏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希望我們的部長不要讓我們來第二次,再來第二次,我帶頭,我們三天前就到廁所去埋伏,我們大家身上帶汽油彈,我們說到做到,你不讓我的弟兄吃飯,你也不要吃,我保證讓你們看到一個被毀掉的勞動部」等語之事實。 2 告發人林季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口出「希望我們的部長不要讓我們來第二次,再來第二次,我帶頭,我們三天前就到廁所去埋伏,我們大家身上帶汽油彈,我們說到做到,你不讓我的弟兄吃飯,你也不要吃,我保證讓你們看到一個被毀掉的勞動部」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罪嫌,然刑法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曾有恐嚇特定人之行為,當無法遽將被告論以恐嚇他人罪嫌,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