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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洋選任辯護人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洪偉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案所犯肆罪各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宏洋係中華民國境依法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稅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日期」前之某時許,在其工作地點內,變造如附表「變造單據情形」所示之醫療單據,虛增其於107年至110年間之醫療費用支出,籍以增加不實之醫藥費扣除額,並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日期」,分別持其所變造之醫療費用單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交以行使,分別逃漏107年至110年共4個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如附表「逃漏稅額」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審

核專用申報書、醫療單據明細表及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交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等。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1

30661473號函所附偽變造醫療單據虛增醫療費用扣除額之總額及因虛增醫療費用扣除額而逃漏之稅額彙總表。

㈢崇民牙醫診所111年12月12日製作之就診紀錄。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14日印製之診斷證明書、興安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證明單。

㈤興安養生堂中醫診所111年12月21日製作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

書。㈥被告林宏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所得稅申報年度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本應誠實報稅,竟為減免自己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稅賦,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逃漏各該年度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補繳應納之所得稅捐並接受行政裁罰,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我於114年5月1日已退休,之前擔任總公司的內勤單位主管,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退休金還沒申請,每月大約2萬2,000元,碩士畢業,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太太也準備退休,因為她生病,母親86歲、父親92歲,有2名成年、剛工作的小孩,小孩均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處徒刑部分,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4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逃漏稅捐之金額,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此部分被告已補繳應納之所得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各該醫療單據,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稅捐機關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報日期 (所得稅年度) 變造單據情形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8年5月29日 (107年度) ①變造崇民牙醫診所收據金額,虛增醫藥費共計170萬3,000元。 ②變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列印日期、診斷證明書之開具/印製證明日期,虛增醫藥費共計19萬4,926元。 7萬7,970元 林宏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6月29日 (108年度) ①變造崇民牙醫診所收據金額,虛增醫藥費共計47萬4,100元。 ②變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列印日期及金額、診斷證明書之開具∕印製證明日期,虛增醫藥費共計62萬7,900元。 ③變造景福牙醫診所收據金額,虛增醫藥費共計83萬5,000元。 ④變造興安養生堂中醫診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虛增醫藥費共計1萬1,950元。 44萬7,725元 林宏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6月29日 (109年度) ①變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列印日期及金額、診斷證明書之開具∕印製證明日期,虛增醫藥費共計194萬5,301元。 ②變造景福牙醫診所收據金額,虛增醫藥費共計7萬8,000元。 ③變造興安養生堂中醫診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與日期,虛增醫藥費共計46萬2,200元。 62萬1,292元 林宏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6月30日 (110年度) ①變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列印日期及金額、診斷證明書之開具∕印製證明日期,虛增醫藥費共計94萬1,241元。 ②變造景福牙醫診所收據金額,虛增醫藥費共計67萬元。 ③變造興安養生堂中醫診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與日期,虛增醫藥費共計60萬7,250元。 55萬4,998元 林宏洋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