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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仁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9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智仁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關於起訴書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裁處書更正為「『110』年4月13日...』、第11行中段補充查獲日期「11月11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智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經主管機關裁罰,亦有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法院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無視法令,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泥作、磁磚工程,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游智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仁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13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其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查獲時止,以日薪2,000至2,500元之薪資,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DUY TAM、HOANG THI HUE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MAI VAN LOI,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作上從事泥作工作。嗣於113年13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3年10月底起以日薪2,000元至2,500元之薪資聘僱3名越南籍外國人在上址工地從事泥作之事實。 2 ㈠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委託承攬契約書 ㈡任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簡式合約 ㈢證人即福清營造有限公司工務部副理吳東洹及任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翔丞之證述 證明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舊市議會地上權開發案工程發包予任鴻工程有限公司,任鴻工程有限公司再將其中之泥作工程之轉包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PHAM DUY TAM、HOANG THI HUE及MAI VAN LOI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確有上址工地工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17日新北勞外字第1140081081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2月1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13日以左列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被告未提起訴願,已繳交罰鍰10萬元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專勤隊上開工地查獲證人PHAM DUY TAM、HOANG THI HUE及MAI VAN LOI非法工作之事實。 7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紙 1.證明PHAM DUY TAM自109年9月6日起工作許可已失效之事實。 2.證明HOANG THI HUE自113年2月2日起工作許可已失效之事實。 3.證明MAI VAN LOI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經勞動部許可在鈞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智仁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違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