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暐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暐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7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窗戶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吳夏湶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6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3台二手華碩筆記型電腦(價值約9,000元)及普洱茶餅15塊(價值約3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現另案於法務部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曾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對地形熟悉之便,且發現同址2樓窗戶未關閉,竟利用1樓牆壁攀爬上2樓,並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2樓之吳夏湶命理工作室(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3台二手華碩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及普洱茶餅15塊(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以工作室內紙箱裝箱,隨即從大門逃離現場。嗣吳夏湶發現上開工作室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夏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踰越告訴人吳夏湶工作室窗戶進入行竊犯罪事實欄所列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夏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工作室內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Google地圖下載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1樓牆壁攀爬上2樓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工作室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