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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婉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陽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婉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力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98號卷第25頁),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參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卓妤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74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被告為「小翔」收寄藏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力誌,已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所得、寄藏之贓物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離卓妤庭持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部分 卓妤庭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已扣押,尚未發還) 歐陽婉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寄藏向「小翔」取得陳力誌身分證、健保卡之贓物部分 陳力誌身分證、健保卡(已發還) 歐陽婉婷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7號被 告 歐陽婉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婉婷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卓妤庭所有,但遭他人竊取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當場將之全部取走而侵占入己。歐陽婉婷另於同年4至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小翔」所持有之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為脫離陳力誌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向「小翔」取得陳力誌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寄藏之。嗣歐陽婉婷於同年5月15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方盤查,警方見歐陽婉婷將卓妤庭之健保卡拿在手上,而得歐陽婉婷同意後,當場將之扣案,另外扣得卓妤庭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陳力誌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二、案經陳力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婉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撿到卓妤庭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又向「小翔」取得陳力誌之身分證、健保卡。但辯稱:「小翔」撿到陳力誌的身分證、健保卡轉交給我,是我叫他轉交給我,我怕他拿去幹嘛。我沒有侵占,我不知道是否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陳力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證件、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卓妤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遭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鄭庭安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9號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鄭庭安坦承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並稱已將告訴人之證件丟棄。 (2)故不論「小翔」是從另案被告鄭庭安處取得告訴人之證件,抑或是拾得另案被告鄭庭安丟棄之告訴人之證件,被告向「小翔」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寄藏他人財產犯罪所得物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等罪嫌。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已由警方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據被害人所述均已掛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