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芊亦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芊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
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輸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至9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1項第1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1項第3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橘子 1箱 淨重14.6公斤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30T8Q519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A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被 告 陳芊亦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亦明知柑桔類鮮果實為柑桔大實蠅、番石榴果實蠅之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區,禁止自中國大陸輸入柑桔類鮮果實,竟仍基於擅自輸入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VARIETY」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裝有柑桔類鮮果實(淨重:14.6公斤,下稱本案柑桔類鮮果實)之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
X 130T8Q519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A,下稱本案貨物),以該等方式擅自自中國大陸輸入本案柑桔類鮮果實。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對本案貨物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芊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自中國大陸輸入本案柑桔類鮮果實,辯稱係其中國大陸友人所寄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佐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及本案柑桔類鮮果實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2日前某日,以上開方式,自中國大陸輸入本案柑桔類鮮果實,本案柑桔類鮮果實並遭臺北關扣押之事實。 3 農業部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9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533號函、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各1份 證明本案柑桔類鮮果實為柑桔大實蠅、番石榴果實蠅之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區,禁止自中國大陸輸入本案柑桔類鮮果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罪嫌。另扣案之本案柑桔類鮮果實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1項第1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1項第3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