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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18號、114年度偵字第14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12時54分許」更正為「12時49分至54分許」、同段第4行「武士刀」補充為「武士刀(經鑑定非屬管制刀械)」、證據第㈡段第3至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430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入庫清單」、「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上開恐嚇公眾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在公共場所持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刀械朝路人揮舞並出言恫嚇,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公眾安全,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iPhone 7 plus手機交給警方,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462卷第14頁、第30頁、第37至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沒有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武士刀1把 2 西瓜刀1把 3 鋸子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8號114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54分許,在供公眾往來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手持鋸子、西瓜刀、武士刀各1把,公然亮刀並揮舞,並向不相識之路人揚稱「你們是不是要把我逼成鄭捷」,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乙○○於113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該處一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之樓梯間,步行至5樓頂樓加蓋之走廊時,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在檯子上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康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