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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興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宋興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興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昊謙及林家漢、郭柏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張博羽與被告、同案被告詹昊謙及林家漢、郭柏威等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告訴人張博羽與被告於偵查中已成立和解,並表示不予追究責任、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37至39頁),尚難認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經扣得之電子產品(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被告所有或其對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1號被 告 宋興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被 告 詹昊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昊謙、宋興勝受託處理他人與張博羽間之債務糾紛,竟與林家漢、郭柏威(上2人涉案部分,另經警報告本署偵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張博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先由林家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詹昊謙自後方疾駛切入本案車輛前方,旋即煞停,以迫使張博羽停車,詹昊謙再指使林家漢將A車倒退,衝撞本案車輛車頭,致本案車輛車頭凹損,此際郭柏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宋興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分別駛至本案車輛左方、後方形成包夾之勢,詹昊謙即下車奔至本案車輛前方拍打擋風玻璃,欲逼迫張博羽下車,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博羽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使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張博羽趁隙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逃離,林家漢、郭柏威、宋興勝見狀,乃承前強制之犯意,分別駕駛A、B、C車一路尾隨追趕,企圖再次攔停本案車輛,以此方式接續為妨害張博羽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強暴行為,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博羽見難以逃脫,遂駛至新店區安和路3段1號安和派出所求助,郭柏威、林家漢始放棄追逐攔車而離去,詹昊謙、宋興勝則追至派出所內,詹昊謙並出拳攻擊張博羽左臉(毀損、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經警壓制。

二、案經張博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昊謙、宋興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截圖、安和派出所監視器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林家漢、郭柏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