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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柱雄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柱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柱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境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多次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

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 告 林柱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柱雄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統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義務人。詎林柱雄明知自民國107年12月起承攬簡楷霖所持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之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估計該工程期間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31.8公噸,然自107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接續申報之本案新建工程之廢棄物為0,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經統和營造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解除列管,而經該局相互勾稽申報紀錄,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柱雄為統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及統和營造公司為本案新建工程之承造人,統和營造公司申報系統係由證人王世雄負責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新北市新店區之事業廢棄物管理(申報、許可審查、列管)人員顏淑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證明統和營造公司就本案新建工程需申請「事業廢棄物列管」,否則工務局不會核准建照,本案新建工程期間,該公司每月皆在申報系統手動不實填報為「0」之廢棄物,先前已函請被告到新北市環保局說明,而被告係委由證人王世雄出面之事實。 3 證人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兼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郭家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自90年8月1日起至今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就職,負責廠務管理、證照申請、進出料合約法規審核及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審核。該公司從事營建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擁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無對外承攬廢棄物代申報業務,僅對簽約客戶提供附加服務。陽光城市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菁木營造有限公司簽約,然於108年1月,菁木營造變更為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起初由陽光城市公司業務人員劉俊宏與菁木營造林進順接洽,後改由統和營造公司之證人張家麒接洽,與統和營造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內容包括,文書處理費(含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申請核備)及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且統和營造公司提供廢棄物代申報業務系統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簡楷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案新建工程之承造人為統和營造公司,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柱雄接洽,該工程自107年12月開工,約定365天內竣工,原約定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但已支付約2,500萬元工程款,於108年8月8日,經被告同意,變更與苙龍公司簽約,但承造人仍為統和營造公司,換約前、後工程款分別支付給統和營造公司、苙龍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張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自107年中至108年3、4月間受被告林柱雄指派工作,一週去2、3次不同工地,後來被指派為本案新建工程工地的「現場聯絡人」,負責聯絡工班、處理工地事務,包括從開工到基礎打底完成,約2、3個月,該處之的廢棄物清運依被告或證人林士民的指示找人處理之事實。 6 證人即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士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初期承攬簡楷霖建案時邀請其參與,協助工程簡報,且由被告所經營之統和營造公司承攬,由被告發包給工班,伊負責該建案之工程管理,該建案另有現場負責人,有段時間係為「小張」,但不確定是否為證人張家騏,後來現場負責人多次更換,該建案之廢棄物係由現場負責人自行聯繫建材行安排,無固定配合對象,但會留意廢棄物清運狀況,因費用昂貴,會拍照記錄堆疊情形並上傳業主群組,且廢棄物由被告負責,並指派證人王世雄處理建築期間所有申報流程。 工程初期由統和公司收款,後來因工地問題及保障需求,伊後來於108年底或109年初與業主直接簽約,並與被告再簽訂合約。上開工程初期款項由統和營造公司收款。但108年底證人林士民、簡楷霖簽約後,要求先匯款給證人林士民,再依協議將剩餘款項轉給被告。後期因證人簡楷霖拒絕撥款,協調會未果後離開工地之事實。 7 證人即苙龍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證人林士民之配偶沈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苙龍公司業務包含工程與設計,施工是外包,沒有自己的施工團隊。本案新建工程是被告負責,並領取工程款,是因為林柱雄案件「做到沒辦法收尾」,證人林士民被請來「收爛攤子」之事實。 8 證人王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負責協助統和營造公司辦理本案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及相關申請,包括工務局勘驗、使用執照,但負責製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做結案」,勘驗時才會至本案新建工程現場,且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新北市環保局之廢棄物公文給證人王世雄,並代表被告之統和營造公司前往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後有回報被告,自111年5月起,統和營造公司不再承造本案新建工程,但仍掛名為該工程之承造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崑山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至本案新建工程有產生廢棄物,並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且該車之駕駛者即證人陳明國有開立收據並取得清運廢棄物之款項之事實。 10 相片黏貼單1份 1、本案新建工程於109年10月5日有產生廢棄物,並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且有取得載運廢棄物之收據並支付清運廢棄物之款項之事實。 2、證人林士民本案新建工程係出具統和營造公司總經理之明片之事實。 11 1、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 2、108年9月20日同意書 證明統和營造公司於107年12月7日承攬本案新建工程,由苙龍公司於108年9月20日承接本案新建工程,並擔任本案新建工程之承造人之事實。 1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31日環署督字第1121092255號函暨所附統和營造公司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辦卷證(包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936432號函、統和營造公司112年5月17日統和環廢字第1120517-01號函、統和營造公司112年6月12日統和環廢字第1120612-01號函等) 證明統和營造公司為本案新建工程之承造人,且工地負責人為證人張家騏,另統和營造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本案新建工程期間估什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31.8公噸,然上開工程實際申報之產出廢棄物為0,且統和營造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解除列管,並表示本案新建工程已完工且該處無廢棄物,亦無法提出本案新建工程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又被告自107年12月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