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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逢福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黃亭韶律師簡榮宗律師被 告 周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逢福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周郁芳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曾梅菊、被告林逢福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7-323頁、第343頁、第345頁、第45-49頁、第51-53頁、第61頁、第39-41頁、第325-341頁)」及「被告林逢福、周郁芳(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項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罪名: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

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委由地政士沈宗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是否假買賣真贈與),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至明;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林逢福為避免繳納數額較高之土地贈與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本案不動產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而施詐術,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林逢福得以逃漏本應按贈與稅率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差額14萬267元。是核林逢福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查被告2人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曾梅菊免繳贈與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本案不動產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而施詐術,使告訴人得以逃漏本案不動產之贈與稅,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本案被告2人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申報本案不動產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即為使林逢福得以適用優惠稅率之方式,而避免繳納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因而逃漏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暨使告訴人得以逃漏本案不動產之贈與稅,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林逢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逃漏稅捐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3罪名;周郁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而分別論以逃漏稅捐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並無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仍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管理,且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本案行為前,皆無前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被告2人雖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然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意見不同,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林逢福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職、需扶養子女;周郁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需扶養子女等語(審訴卷第6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但考量被告2人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2人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2人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2人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2人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2人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

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及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諭知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㈢倘被告2人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又關於租稅犯罪之刑罰規定,在於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即「國庫利益」,而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成立,而係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易言之,稅捐請求權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

㈡查本案不動產如以「贈與」申報,核定之贈與應納稅額為10

萬875元;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為14萬0,267元(計算式:應依贈與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28萬0,534元-已繳納之誤按一般自用買賣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14萬0,26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9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1012861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4月2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34802678號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卷第61頁、第65頁),此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周郁芳受告訴人贈與本案不動產應繳納上開稅捐之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因其本案稅捐犯罪而生,故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負補繳上開稅捐之法律上義務,不能因而獲得無庸繳納之利益,倘本件再對被告2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被告2人遭受雙重負擔,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 告 林逢福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詹義豪律師被 告 周郁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福、周郁芳(2人涉嫌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周郁芳則係曾梅菊之養女。林逢福等2人明知曾梅菊係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贈與周郁芳,為逃漏贈與稅相關稅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林逢福與曾梅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約定曾梅菊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本案不動產予林逢福,林逢福、周郁芳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沈宗祥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代為於108年12月4日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辦理本案不動產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之贈與稅申報事宜,使承辦公務員就上開文件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12月13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暫供林逢福、周郁芳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隨即林逢福、周郁芳將各自銀行存款匯入林逢福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逢福臺銀帳戶),再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自林逢福臺銀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曾梅菊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4413號帳戶)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支付價款證明,並交由沈宗祥代理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再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至9樓)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填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虛偽記載房屋交易總價700萬元)以網路辦理實價申報,使地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實價登錄管理之公信性。爾後林逢福、周郁芳再補具上開不實支付價款證明(即假買賣金流帳戶存摺內頁)、本案不動產謄本予臺北國稅局,致臺北國稅局免課贈與稅,林逢福等2人因此幫助納稅義務人即曾梅菊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10萬875元,林逢福、周郁芳亦逃漏自己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4萬267元(預估應納28萬534元-已繳納14萬267元=14萬267元)。

二、案經曾梅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逢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曾梅菊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被告周郁芳,為了逃漏贈與相關稅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逢福,並將被告2人款項共計700萬元匯至告訴人臺銀4413號帳戶,以製造假買賣金流之事實。 2 被告周郁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被告周郁芳,為了逃漏贈與相關稅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逢福,並將被告2人款項共計700萬元匯至告訴人臺銀4413號帳戶,以製造假買賣金流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梅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本來預計將本案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周郁芳之事實。 4 證人沈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宗祥受被告2人委任辦理上開贈與稅申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林逢福,並將預收款匯入被告周郁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顏火炎律師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顏律函字第1010號函 佐證告訴人係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周郁芳之事實。 6 被告林逢福112年5月19日刑事辯護狀暨被告林逢福林逢福臺銀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被告周郁芳,為了逃漏贈與相關稅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逢福,並自被告林逢福臺銀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告訴人臺銀4413號帳戶,以製造假買賣金流之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8962號函暨附件、11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1018707號函 1.證明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被告周郁芳,為了逃漏贈與相關稅賦,委由證人沈宗祥於108年12月4日向臺北國稅局辦理「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贈與稅申報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將渠等款項先匯至被告林逢福臺銀帳戶,再自被告林逢福臺銀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告訴人臺銀4413號帳戶,以製造假買賣金流,再向臺北國稅局補具買賣金流帳戶之存摺內頁及本案不動產謄本,經臺北國稅局實質審查,誤認確有支付價款等情,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同意書」並免課贈與稅之事實。 8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崙營密字第11250003371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自被告林逢福臺銀帳戶匯款700萬元至告訴人臺銀4413號帳戶,以製造假買賣金流之事實。 9 證人沈宗祥提供之印鑑證明、銷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證人沈宗祥受被告2人委任辦理上開贈與稅申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林逢福,並將預收款匯入被告周郁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2050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4641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日北市地價字第1136007573號函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查詢 證明被告2人委由證人沈宗祥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再連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填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虛偽記載房屋交易總價700萬元)以網路辦理實價申報,使地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之事實。 11 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9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1012861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4月2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34802678號函 證明被告2人以假買賣本案不動產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即曾梅菊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10萬875元,被告林逢福亦逃漏自己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4萬267元(預估應納28萬534元-已繳納14萬267元=14萬267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逢福、周郁芳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逢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核被告周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逢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被告周郁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逢福部分從一重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就被告周郁芳則從一重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10年6月初因運動時跌倒導致腦傷住院之前,於108年11月11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於同年月1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又於111年10月24日委請顏火炎律師函被告周郁芳,內容亦載稱:告訴人於108年間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周郁芳等詞,有前開文件、臺北○○○○○○○○○113年6月18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4043號函、顏火炎律師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顏律函字第1010號函附卷足考。是告訴人確有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周郁芳之真意,並全權授權被告2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則顯難認被告2人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2人係以自有存款700萬元匯入告訴人臺銀4413號帳戶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支付價款證明,業如上述,縱自告訴人臺銀4413號帳戶將該款項回存被告2人帳戶或提領,仍屬被告2人所有,亦難認有何侵占該買賣價金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