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垂煌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垂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新店分行」更正為「興隆分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垂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領取鄭政雄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後交付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其主觀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鄭政雄同意或授權,持鄭政雄之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轉帳等方式,詐領鄭政雄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鄭政雄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鄭伃芝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8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詐領之存款金額,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退休、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00萬5070元(45萬50
70元+170萬元+185萬元=400萬507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存款交易憑條共2紙上所盜蓋之「鄭政雄」印文各1枚,乃被告盜用「鄭政雄」之真正印章所為(見偵續卷第92頁),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上開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06號被 告 鄭垂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垂煌為鄭政雄之子,同時為鄭伃芝之伯父,鄭政雄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鄭垂煌、鄭伃芝均為鄭政雄之繼承人。
鄭垂煌明知鄭政雄僅曾授權其得買賣名下有價證券,並無授權其得對買賣有價證券後所得之款項為提領或轉匯行為,亦明知鄭政雄於110年6月26日因心臟驟停,被送往天主教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加護病房,此後即昏迷不醒而無正常表達意思及行動之能力,其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逾越鄭政雄同意或授權範圍之情況下,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之鄭政雄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政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鄭垂煌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鄭政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9,000元,並取得其中之45萬5,070元得逞(鄭垂煌其餘用以支付鄭政雄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日常所需之費用非為本案起訴範圍,該部分詳後述);鄭垂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持鄭政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之提存帳號原留印鑑欄上,冒用鄭政雄名義盜蓋其印鑑之印文各1枚,偽造上開交易憑條後,持之向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鄭政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鄭垂煌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鄭政雄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嗣鄭政雄死亡後,鄭垂煌復於111年1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群組名稱:我們這一家)中張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本案免稅證明書),經鄭伃芝閱後始察覺有異,並調閱鄭政雄相關遺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伃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垂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鄭政雄已於110年2月23日口頭將股票買賣、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都授權其使用,而力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係其弟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該公司當時破產,鄭政雄曾指示其將該公司欠款之支票贖回,並之後再把錢給其,所以其領鄭政雄之存款當作還款等事實。 2 告訴人鄭伃芝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高子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1)鄭政雄生前並無說股款要如何運用或分配、贈與給誰之事實。 (2)鄭政雄於110年6月前有生活自理能力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傳訊表示鄭政雄財產係家族成員共有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現金提領及支付費用明細表暨發票單據資料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4日(鄭政雄死亡當日)將鄭政雄款項用於償還力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債務計45萬5,070元,惟力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89年6月27日業已解散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高子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傳送「緊急時阿公(即鄭政雄)股票賣掉,錢先轉到我那邊,因為一旦阿公往生,阿公給我的授權就失效了,那些錢是給大家的,帳都會清清楚楚...地產的部分我需要你去請教代書現階段我尚未確定是否全過到媽媽名字(這樣會比較單純)但同樣的動作如果不夠快,那個私生子有權參與分配。」等文字之事實。 6 鄭政雄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 證明鄭政雄於110年6月26日住院後,即昏迷不醒而無正常表達意思及行動能力,並於110年8月14日死亡之事實。 7 鄭政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提存款交易憑條正反面影本2紙、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鄭政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10002138號函暨附件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證券買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1年9月16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10000090號、113年3月26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11號函文各1份 證明鄭政雄生前授權被告得買賣有價證券,然並無授權被告得就鄭政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為提領或轉匯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存在,而附表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等事實。 9 「我們這一家」群組聊天紀錄截圖及本案免稅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3日有於家族群組內,傳送本案免稅證明書圖片之事實。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4年2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40486041號函及所附被告填具之贈與稅申報書 證明被告於鄭政雄死後之110年9月28日始委託代理人填具贈與稅申報書申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轉匯款項為鄭政雄「贈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附表編號10至1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9、10至11之犯行,各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取得鄭政雄財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於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係持鄭政雄原始印鑑章蓋印於書面上,則該文書上「鄭政雄」之印文即非偽造,且前述偽造之各提存款交易憑條,因均已交予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以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惟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鄭伃芝另指訴被告鄭垂煌就提領附表編號1至9共計99萬5,000元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扣除45萬5,070元部份,被告尚有將其餘款項用於支付鄭政雄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日常所需之費用乙節,有被告提供之現金提領及支付費用明細表暨發票單據資料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被告提領此部分之款項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侵占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取得45萬5,070元款項部份,既已逾越鄭政雄授權或同意被告處分財產之範圍,則被告既非在鄭政雄合法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為取得45萬5,070元款項之行為,自難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在其合法持有中,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如成立侵占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取款方式 提領款項(當日合計) 1 110年6月29日 CD提款2次 5萬5,000元 款項來源均為出售鄭政雄之股票 2 110年7月27日 CD提款3次 15萬元 3 110年7月28日 CD提款1次 1萬4,000元 4 110年7月31日 CD提款1次 3萬元 5 110年8月4日 CD提款2次 15萬元 6 110年8月5日 CD提款2次 15萬元 7 110年8月6日 CD提款2次 15萬元 8 110年8月7日 CD提款2次 15萬元 9 110年8月8日 CD提款2次 15萬元 10 110年8月11日 至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臨櫃轉帳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70萬元 11 110年8月12日 至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臨櫃轉帳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85萬元 合計 45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