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於上開手機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發現後其就在那個巷口把照片刪掉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且經員警搜索及勘察採證,亦未發現上開性影像檔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是以依卷內事證本案性影像業已滅失,上開手機亦已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考量上開手機並未扣案,又為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03)素不相識,A04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東興路口時,見A03身著膝上裙裝,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得A03之同意,即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開啟拍攝功能後,將鏡頭朝向A03之大腿方向拍照而攝錄性影像,適為後方之鄭竣中察覺而上前告知A03,A03當場質問A04,A04一邊稱會刪除電磁紀錄一邊逃離現場,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body> 編號 > 證據 方法 > 待證事項 d> ;1 供述 td> >&nbs p;2 /td> r>&nb sp;3 攝之故攝錄性影像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