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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正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先後以至住處長按門鈴、發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甲○○,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情節,自述幫忙討債可分得報酬之行為原因,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再騷擾等語,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苡芯(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共同友人。緣許苡芯與甲○○係屬舊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與甲○○簽立全權委託投資合議協議而共同投資證券,雙方言明獲利均攤且不保證盈餘分配,惟其後因市場風險而導致新臺幣20萬元於同年11月23日全數虧損,許苡芯不甘虧損而告知乙○○上開情事,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爲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0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住處(地址詳卷)前,接續長按上址之門鈴,進而向甲○○恫稱:「出來面對,欠錢不用還嗎?我代表許小姐,你不知道嗎?」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請警員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間,陸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多次撥打電話至甲○○手機,並以手機簡訊傳送:「還是要從你那台破BMW找到您,您才肯面對我。」、「你可以先去報警起來等沒關係。」、「放心我們最少有一百個帳號」、「總算聯絡上您爸爸了」、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Vincent 不要跟我嗆兄弟 約虎尾也可以 我隨時的 我要讓你好好談 你不要 我就用我方式跟你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於犯罪事實㈡期間,陸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並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並坦承犯罪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苡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告知被告上開投資合議協議等情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監視器畫面33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向告訴人傳送恐嚇內容,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查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有上開門號之相關查詢資料附卷供參,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