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素幸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本案恫嚇言語補充更正為「燒了你們全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素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意對對方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予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先後多次以徒手大力揮甩、捶打方
式毀壞告訴人鄭根堅房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言論內容激烈,復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至第5行中段所為 張素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至第9行前段所為 張素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3號被 告 張素幸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幸與鄭根堅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糾紛。張素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向鄭根堅恫稱「要燒你全家」等語,使鄭根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徒手大力揮甩、搥打鄭根堅之房門,使該房門門板破損,復於同年月17日、18日某時許,接續以前開方式破壞該房門門板,致鄭根堅所有之房門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鄭根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根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素幸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113年8月15日大力揮甩、徒手搥打上開房門,造成該房門門面凹陷,及對告訴人口出「要燒你全家」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根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手機側錄畫面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製作之「光碟截圖」(含被告揮甩、搥打告訴人房門錄影畫面截圖、房門破損照片、被告與被告子女間對話紀錄截圖等)圖文資料暨光碟檔案說明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