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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力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多次對告訴人AW000-K113350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乃基於同一騷擾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其等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間長短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初,在AW000-K113350(真實姓名詳卷)住處附近○○○健身房(市招詳卷),見AW000-K113350與寵物狗在該處休息,因有意追求AW000-K113350,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藉故趨前與AW000-K113350攀談與寵物狗有關話題,嗣因AW000-K113350終止話題開始滑手機,甲○○始悻悻然離開AW000-K113350之視線,待AW000-K113350又開始進行其例行性之日常遛狗活動,即跟隨在後,以觀察、知悉AW000-K113350之行蹤、住所與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等訊息,隨即自斯時起至113年11月13日21時18分許止,在AW000-K113350住處(詳卷)附近之遛狗路線或AW000-K113350通勤之○○捷運站出口(捷運站名稱詳卷),甲○○一開始是在AW000-K113350外出時,以從AW000-K113350後方向AW000-K113350搭話問AW000-K113350「妳是不是下班了」、「妳的狗在哪裡買的」、「妳前幾天是不是在信義區吃飯」等語,以此種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方式反覆干擾AW000-K113350,之後甲○○在AW000-K113350下班後之夜間,持續以坐在AW000-K113350住處社區外椅子上等AW000-K113350出門遛狗,或悄悄走在AW000-K113350後面或以其持用手機內建攝影功能朝向AW000-K113350拍攝或拍照之方式跟著AW000-K113350遛狗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方式,反覆干擾AW000-K113350,接著甲○○持續在AW000-K113350通勤返家之捷運站出口守候下班要返家之AW000-K113350,並一路跟著返家之AW000-K113350,以此種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方式,反覆干擾AW000-K113350逾10次,AW000-K113350於113年10月17日又發現甲○○在捷運站出口盯梢、尾隨其回家,在即將抵達住處時,轉頭欲質問甲○○跟蹤目的,甲○○見狀亦轉頭就走,AW000-K113350追著甲○○怒吼問「為什麼要跟著我」,甲○○極力否認,AW000-K113350嚴正告訴甲○○其會報警處理,甲○○聽聞此語就走掉了,但甲○○走掉沒多久又折返問AW000-K113350「可不可以跟妳講幾句話」,AW000-K113350又驚又怒之下回覆甲○○「不用,滾」等語,甲○○始離去,致AW000-K113350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W000-K113350於翌(18)日21時許,在從捷運站出口返家途中,再次發現甲○○的跟蹤,立即報警處理,並先在返家途中便利超商等候警方抵達現場,甲○○似因發現情況不對而先離去,AW000-K113350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後,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甲○○於113年11月8日21時,行經AW000-K113350住處附近某便利超商時,為警發現衣著特徵符合對AW000-K113350跟蹤騷擾之人,對其盤查而得知身分,在警方通知甲○○於113年12月5日到案說明前,再次調閱AW000-K113350住處附近監視器,發現甲○○竟又於113年11月13日21時18分許,在AW000-K113350住處附近,再度守候、等待AW000-K113350並以持用手機對著AW000-K113350拍照,始悉前情。

二、案經AW000-K113350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因見告訴人AW000-K113350有飼養狗而前往搭話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9、10月間見過告訴人9、10次,於偵查中時改稱沒有去記次數,應該是見過告訴人6至10次之事實。 3、被告於10月17遭告訴人喝叱「滾」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0月17日有跟在告訴人後面,也有拿手機對著告訴人拍照,113年11月13日那天沒有跟告訴人,是告訴人反跟被告之事實。 5、被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時沒有想追求告訴人,是過了1個月左右才想追告訴人,被告是用跟告訴人養的狗玩,問告訴人一些有關狗的事情追求告訴人,被告會在晚上8、9點去散布去遇到告訴人,就可以跟狗玩、問告訴人有關狗的事情等事實。 6、被告辯稱到現在都還不知道告訴人住哪、住哪個社區,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妳前幾天是不是在信義區吃飯,而是跟告訴人說我前幾天有在信義區看到妳之事實,及被告辯稱沒有跟著告訴人到信義區,就是正好看到告訴人在信義區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W000-K113350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 被告反覆及持續對告訴人為監視、觀察、跟蹤、知悉其行蹤及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之罪嫌。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先後為上述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