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呈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9、19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呈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維持原判決確定」更正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呈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之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妨害風化之公然猥褻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未滿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附表編號三部分,告訴人A2N00-H113045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A2N00-H113045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公然猥褻之行為情節及對於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外送,當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前工作時,每月會拿生活費予母親,及患有心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他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魏呈羽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魏呈羽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魏呈羽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9號
第19067號被 告 魏呈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呈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維持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月6日晚上6時30分至40分許,搭乘臺鐵第246車次自強號往花蓮方向(松山車站),經過上開列車第3車廂、由張芳渝所乘坐第21號座位旁,隨即面向張芳渝拉下其褲襠而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套弄至射精。(二)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至37分許,搭乘臺鐵第246車次自強號往花蓮方向(萬華-臺北站間),經過上開列車第6車廂,由代號A2N000-H11302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所乘坐靠近第6車廂車門旁座位,隨即站在代號A2N000-H113025號之人旁,拉下其褲襠而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套弄。(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至58分許,搭乘臺鐵第139車次自強號往潮州方向(松山-臺北站間),經過上開列車第11車廂,見代號A2N00-H11304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號之人乘坐在第11車廂後方座位,隨即坐在代號A2N000-H113045號之人旁,隨即拉下其褲襠而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套弄至射精,而魏呈羽於上述之人發現後,旋即快步逃離該等車廂。嗣後經上述張芳渝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代號A2N000-H113025、A2N000-H113045號之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呈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搭乘臺鐵,並在其內套弄生殖器至射精之事實。 2 被害人張芳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即代號A2N000-H113025號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即代號A2N000-H113045號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臺鐵班次、車廂內採證取得之精液,經鑑定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6 代號A2N000-H113025號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2月24日臺北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搭乘臺鐵第246車次之事實。 7 代號A2N000-H113025號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16日臺北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搭乘臺鐵第139車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對代號A2N000-H113045號之未成年人故意犯上開罪嫌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3次公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