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偉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
為「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㈢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㈣補充「被告徐偉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徐偉軒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8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惟其稱:希望再安排一次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讓告訴人白跑一趟(見本院審簡卷第11、13頁),迄今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均旋遭不詳人士轉出或提領,亦即此等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A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宋霈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宋霈婕佯稱賣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客服指示解除云云,致宋霈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 49,987元 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 49,985元 2 劉佳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劉佳蓉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解除云云,致劉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 18時32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33分許 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被 告 徐偉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宋霈婕、劉佳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霈婕、劉佳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惟辯稱係因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面上云云。 2 告訴人宋霈婕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 告訴人宋霈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 告訴人劉佳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偉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款卡遺失,因伊怕忘記,所以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上,之後要匯錢給母親時,發現伊的國泰帳戶提款卡不見且遭到凍結,是隔一段時間才辦理卡片掛失等語。惟查,被告既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於其察覺提款卡遺失時,應可得知須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保全措施,卻未採取掛失或凍結帳戶之措施,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919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情不符。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屬遺失,何以如此恰巧,拾得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況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易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又本案告訴人等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短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已被詐欺集團掌控,是被告以提款卡遺失置辯,已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徐偉軒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